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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正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奎,农民。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忠,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奎及其辩护人张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的一天,查某通过陈某与被告人张正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加油站见面交易。查某交给陈某人民币800元,由陈某和张正奎交易,张正奎在约好的加油站附近的三岔路口将装有甲基苯丙胺(重约6克)的“芙蓉王”烟盒交给陈某并获毒资人民币800元。2、2014年11月5日,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将查某抓获,随后其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正奎。当天上午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正奎要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加油站见面交易。下午2时许,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易家河加油站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张正奎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白色晶体重量为49.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正奎供述、证人查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正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正奎辩称,其不认识陈某,未曾和陈某进行过毒品交易,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查某放置在其处用以抵债的,查某答应今天还钱,其打算把甲基苯丙胺还给查某,并非向查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其辩护人张立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张正奎不认识陈某,本案仅有查某、陈某的证言,且二者证言在毒品数量问题上说法不一致,证据明显不足,不排除二人合伙栽赃张正奎的可能;(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张正奎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客观上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张正奎被抓获时,没有证据证实查某在加油站,没有交易对象就不存在贩卖毒品;(3)如果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属于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交易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初的一天,查某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遂找到陈某让其帮忙购买。陈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正奎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附近的加油站见面交易。查某和陈某来到易家河加油站,查某交给陈某人民币800元,由陈某和张正奎交易,被告人张正奎在约好的加油站附近的三岔路口将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查某的证言及辨认张正奎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其问陈某哪儿可以买到便宜的冰毒,陈某说他朋友张正奎处有80元每克的冰毒,并答应带其去购买。其二人来到永修县易家河附近的加油站,其交给陈某800元人民币,由陈某在张正奎处购买了10克冰毒。(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张正奎、查某笔录,证实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查某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其联系了张正奎,谈好价格好像是100元一克,并约定在永修县易家河加油站见面,其和查某来到易家河加油站,查某将现金交给他,具体金额是800元还是1000元记不清,其以自己的名义在张正奎处购买了冰毒约6克至10克。(3)张正奎手机号152××××5656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其与证人陈某(手机号152××××8555)有多次通话记录。2、2014年11月5日,查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供述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系在被告人张正奎处购买,并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正奎。当天上午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正奎要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加油站见面交易。下午2时许,查某开自己北京现代IX35无牌照轿车和德安县公安局民警来到易家河加油站,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张正奎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白色晶体重量为49.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正奎的供述及辨认查某笔录,证实其2014年11月5日上午接到查某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易家河加油站见面,下午其带着冰毒骑电动车停在查某的无牌小汽车旁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先是供述毒品系其帮名叫“光头”的男子向查某出售,后又改口供说是查某故意栽赃陷害,其与查某有债务关系,毒品系查某放在其处用以抵债的。(2)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抓获后,供述毒品系从张正奎处购买,并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正奎,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其电话(手机号183××××2233)联系被告人张正奎(手机号150××××6578),提出购买50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永修县易家河加油站交易。当天下午2时许,其开着自己未挂牌照的北京现代IX35轿车来到易家河加油站,张正奎骑着一电动车停在其轿车旁,准备上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正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查某后,查某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正奎,并和张正奎约定在永修县易家河加油站交易。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易家河加油站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张正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大袋冰毒,重50.4克。(4)被告人张正奎和证人查某的手机照片及张正奎手机号152××××5656、150××××6578与查某手机号183××××2233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正奎与证人查某在2014年11月5日11时至14时之间曾有过三次电话联系,并在以前也多次联系。(5)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23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正奎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重49.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永修县公安局白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正奎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正奎的身份信息;德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正奎尿液检测呈阴性。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55.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正奎辩称其不认识陈某,不可能和其进行毒品交易,根据其通话清单反映,张正奎和陈某之间曾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且证人陈某和查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正奎通过陈某向查某出售甲基苯丙胺6克的事实,被告人张正奎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张正奎辩称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查某放在其处用以抵债的,并不是用于向查某贩卖,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关于此次毒品来源的供述有反复且其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证人查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张正奎此次与查某见面系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正奎此次毒品交易系因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发生,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张正奎与查某未完成毒品交易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蔡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