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洪格与王小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格,王小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韩洪格。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小占。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原告韩洪格诉被告王小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小占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格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转租合同》,由被告将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心幼儿园第三间门面房(原桃酥大王)以转让费2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承诺由其负责协商2015年的租房合同,如未能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被告应退还转让费27500元。事后,原告从海州区中心幼儿园处得知被告并无转租权,且幼儿园告知原告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搬离房屋。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及违约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转租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2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占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财产转让协议,不是转租房屋合同;2、是原告自行离开,导致无法与幼儿园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违约;3、原告已使用租赁房屋长达三个多月,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占从本市海州区中心幼儿园承租该幼儿园第三间门面房,租赁期限至2014年底。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小占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韩洪格,双方签订《转租合同》1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王小占同意将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心幼儿园第三间门面房(原桃酥大王)以27500元转让给韩洪格使用。王小占负责协商2015年韩洪格签订租房合同。如果韩洪格未能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王小占同意退回韩洪格转让费27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韩洪格将27500元交给被告王小占,并于次日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后海州区中心幼儿园与被告王小占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海州区中心幼儿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原告韩洪格退还房屋。2015年1月1日,原告韩洪格将租赁房屋退还海州区中心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租合同》、谈话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苏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转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小占在转租合同中承诺负责协商2015年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如未能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应退回韩洪格转让费27500元。后原告韩洪格未能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故被告王小占应依照《转租合同》的约定将27500元转让费退还原告韩洪格。被告王小占辩称未签2015年租房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行离开导致合同无法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洪格275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