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其重伤为由将李某作为被告人、车主赵忠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3驾驶证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大树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前交叉路口,与持B2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相撞,致陈某重伤二级。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其重伤,要求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忠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090.6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3驾驶证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大树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前交叉路口,与持B2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相撞,致陈某重伤二级。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忠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5月9日伤后二次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药费167167.72元,2014年11月28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2014年度的相关数据如下: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118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陈庆建的证词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劣迹调查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交认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连云港市赣榆区润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被告人户口证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陈某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司法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2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376元(180天×14958元÷365天)、护理费3688元(90天×14958元÷365天)、伤残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0.1),共计50980元。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