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0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蔡茂鑫、罗淑芬、何增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罗淑芬,何增群,蔡茂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989634-7,地址:信宜市迎宾大道玉都花苑。负责人庄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瑞生,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正文,男,该行职工。被告罗淑芬,女,汉族,户籍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何增群,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蔡茂鑫,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被告罗淑芬、何增群、蔡茂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淑芬、何增群、蔡茂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增群、罗淑芬和蔡茂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83212112120325)。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淑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0Q113042035378),约定借款人为罗淑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只还利息,第五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违约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1款计算。该笔贷款由何增群和蔡茂鑫作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罗淑芬。但从2013年9月起,被告罗淑芬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发生后,原告曾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本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偿还本息,经多方联系担保人,何增群、蔡茂鑫也未履行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98269.28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明细表)30119.35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128388.6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淑芬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8388.63元[其中本金98269.28元、利息30119.3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何增群蔡茂鑫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经核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经核对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经核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结清试算、利息明细表各一份。7、罗淑芬、何增群、蔡茂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罗淑芬、何增群、蔡茂鑫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罗淑芬、何增群、蔡茂鑫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罗淑芬、何增群、蔡茂鑫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何增群、罗淑芬、蔡茂鑫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出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原告受理后批准该申请。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何增群、罗淑芬、蔡茂鑫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83212112120325)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了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何增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3年4月11日,被告罗淑芬以经营相店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100000元的申请,同日原告受理了该申请。也是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罗淑芬作为乙方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罗淑芬,账号:XX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经营相店周转,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计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季)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季)计息。每一个(月/季)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期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数-1]。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2013年4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淑芬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后被告罗淑芬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本息,该笔借款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止,被告罗淑芬只偿还借款本金1730.72元、利息6470.07元。该笔借款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罗淑芬尚欠借款本金98269.28元及利息30119.3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何增群、罗淑芬、蔡茂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罗淑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是有效合同。被告罗淑芬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淑芬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增群、蔡茂鑫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罗淑芬、何增群、蔡茂鑫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淑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8269.2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被告罗淑芬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尚欠利息为30119.3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三、被告何增群、蔡茂鑫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淑芬负担,被告何增群、蔡茂鑫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 燕速录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