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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李素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李素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花,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曲秀平,女,1981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李素花的女儿,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乌杰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素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2月0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许昕莹,被上诉人李素花的委托代理人曲秀平、乌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曲殿海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旅无忧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2014年8月8日早晨9时许,曲殿海在家中摔倒,次日午时许去世。曲殿海去世后其家属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派员到现场勘查。现李素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曲殿海的法定继承人有李素花、长子曲立国,长女曲立红、次女曲秀平。曲立国,曲立红、曲秀平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保险人曲殿海保险金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李素花之夫曲殿海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旅无忧保险,曲殿海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曲殿海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曲殿海死亡原因不明,李素花不能证明曲殿海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因曲殿海身故后,李素花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派员进行现场核实被保险人曲殿海的死亡原因,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李素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素花因曲殿海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400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曲殿海死亡系意外摔倒所致没有合法的依据。二、从事实上看,曲殿海意外摔倒的事实与死亡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曲殿海8月8日早上摔倒,下午头疼,当晚酣睡次日中午离世,曲殿海摔倒至离世相隔36个小时,中间没有连续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将曲殿海意外摔倒认定为死亡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义务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素花答辩称:死者曲殿海住在山区,儿女没在身边,摔伤后没有及时去医院,在家观察了一天。上诉人称曲殿海死亡系意外摔倒没有合法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曲殿海摔伤后已经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二天火化之前,又给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打过电话,上诉人说意外死亡不需要尸检报告可以直接火化。人死亡的原因有三种:自然死亡、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曲殿海在死亡之前没有病,没有住过院,最后一点就是死者的死亡原因。曲殿海死亡的原因就是意外死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素花之夫曲殿海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旅无忧保险。曲殿海在保险期间内身亡,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曲殿海死亡原因不明,原审认定曲殿海的死亡系意外摔倒所致证据不足。因曲殿海身故后,李素花已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曲殿海的死亡原因,且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曲殿海的死亡原因,由此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给付李素花因曲殿海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李素花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