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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诉被告张学民、何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被告张学民,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何秀全,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诉被告张学民、何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赫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民、何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诉称,2014年10月7日我将53800斤西瓜以17200元价格卖给被告张学民,当时被告张学民即给付西瓜款6500元,余款10700元由被告张学民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何秀全作为担保人亦签名、捺印,约定七日内还款。此款到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张学民、何秀全索要,被告张学民、何秀全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学民、何秀全连带偿还欠款10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学民、何秀全负担。被告张学民、何秀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将53800斤西瓜以17200元价格卖给被告张学民,被告张学民已付款6500元,余款10700元由被告张学民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何秀全作为担保人亦签名、捺印,约定七日内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多次索要,被告张学民、何秀全未予偿还。故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诉至法院。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欠据一枚,金额为10700元,证明被告张学民欠款未予偿还及由何秀全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学民、何秀全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出示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与被告张学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学民本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要求被告张学民偿还欠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全作为被告张学民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何秀全对被告张学民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秀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偿还此笔欠款。故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要求被告何秀全连带偿还欠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学民、何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马额尔敦必力根欠款10700元;二、被告何秀全对被告张学民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张学民、何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赫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才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