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970**牌照的三轮农用车,沿武功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集镇六姓村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继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方达成由王某赔偿被害方253000元的事故赔偿协议,且王某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农用三轮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认识到自己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丁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自动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考虑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王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970**牌照的农用三轮车,沿武功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集镇南显村六姓庄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继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方家属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被害方253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受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陕A970**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与电动车相撞的地点在道路中黄线南侧50cm处,电动车与摩托车相撞的地点在三轮车与电动车相撞的地点的西南方向距中黄线1.9米。(3)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尸检照片,证明:现场勘验等情况。(4)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陕A970**五征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情况。(5)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6)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7)证人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王九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及处理事故委托人身份信息情况。(8)陕A970**牌五征牌三轮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信息情况。(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某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夏某某无事故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被害方抢救医疗费2109.4元,死者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53000元。(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王某将赔偿金全额交付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3)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害人尸体处理情况。(14)谅解书,证明:王某已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15)收条及转账汇款单,证明:交警队转账情况。2、证人证言(1)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我驾驶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武功县城出发,沿县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六姓庄时,从我左侧驶来一辆电动车与对面的一辆三轮农用车相撞,又和我的车相撞,致我人和车倒地。等我起来后,三轮车司机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我也拿出电话准备报案,发现电话没电了,然后我和三轮车司机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2)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19时多,在楼板厂门前水泥路上,我看见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农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向路南打方向准备超前方同向行驶的拖拉机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电动车,农用三轮车发现超不过去就赶紧向北打方向,结果农用三轮车头部就与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倒在地上,又撞在电动车后方同向紧跟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上,摩托车倒在路南的树上。农用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地点在公路中心线以南。(3)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19时30分许,我当时在武功县南环路南显村六姓庄处,距出事地点有50米左右。我发现有一辆电动车头北尾南在公路中心线以南,电动车西边有一个人在路上趴着,还有一辆摩托车也倒在树上,旁边停着一辆农用三轮车。农用车司机打电话,摩托车驾驶员也在现场,大约10多分钟后,120急救车将伤者拉往医院。(4)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19时多,我在村口东听到西边有碰撞的响声,我赶到现场时,看见一辆电动车头朝北在路中心线南边倒着,电动车紧西有一个人在地上趴着,在电动车紧南的路边一辆摩托车也倒在树上,在电动车西北四、五米远的路边停着一辆拉水的农用三轮车,三轮车司机下车后立即拨打电话。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19时30分许,我驾驶陕A970**号三轮农用车沿武功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武功县六姓庄西处时,我从左侧超同向行驶的拉沙子拖拉机,电动车与我的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赶紧下车查看,并拨打110及120电话,后我和摩托车驾驶员共同将电动车驾驶员送往医院。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挫伤死亡。5、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8.26”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证明:陕A972**号车左前侧车厢立柱下侧有人体组织液,左侧油箱处有碰撞痕迹,油箱上并遗落邦德电动车右侧的视镜一只,左后轮护泥片上有碰撞痕迹;邦德电动车正面受损严重,右侧后视镜缺失,邦德电动车前轮有血迹;陕DEE0**号车正面无碰撞痕迹,前大灯左上角有擦痕,左侧保险杠、驾驶员脚踏、乘坐人脚踏板左侧有擦痕,前轮右侧有喷溅血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肇事后能够及时抢救伤者,且当庭认罪态度好,事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继升审 判 员 司芳亚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