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景成、刘亚娟与沈涛、李培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成,刘亚娟,沈涛,李培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朱景成,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原告刘亚娟,女,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系朱景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涛,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原住温宿县,现羁押于阿克苏监狱。被告李培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温宿县地税局干部,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古什亮,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原告朱景成、刘亚娟诉被告沈涛、李培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娟及其与原告朱景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沈涛、被告李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成、刘亚娟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沈涛与温宿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原告朱景成、刘亚娟与被告李培红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涛未还款。温宿县信用社将借款人沈涛及担保人朱景成、刘亚娟和李培红起诉到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将原告朱景成、刘亚娟的土地拍卖后所得款4750581.64元执行给债权人温宿县信用社,并出具了债务履行证明书。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涛偿还原告朱景成、刘亚娟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案件款4750581.6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以后至结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培红向原告朱景成、刘亚娟偿还上述款项中的1583527.2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以后至结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涛辩称:我要求陈述我与朱景成是温宿助友公司股东时借款的完整经过。借款最早是2011年7月从阿克苏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温宿助友公司经营,后因阿克苏市农村信用社催款就偿还了。此后在2012年2月用���地抵押以塔里木果蔬配送中心名义借温宿县农村信用社400万元。2013年2月借款到期,因朱景成过年回老家,借款延期未还。2013年3月朱景成回阿克苏后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00万元归还借款。因延期归还借款一个月,塔里木果蔬配送中心不具备贷款资格,经朱景成与我协商,以我的名义继续贷款,朱景成作担保人并用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因为温宿县农村信用社要求家属签字,所以刘亚娟与李培红都签字担保。该借款发放后虽然打入我的信用社卡内,但信用卡由刘亚娟掌控,贷款实际流向朱景成和刘亚娟。刘亚娟从卡内取出330万元给刘某某偿还欠信用社的贷款,因为刘某某是刘亚娟的弟弟,刘某某借信用社的贷款也是给温宿助友公司使用了,当时给刘某某还款的前提是刘金耀再从信用社贷款给温宿助友公司使用,但刘某某贷出款后分两次将款项转入建筑公司账户,并���交给温宿助友公司。朱景成完全知道贷款使用情况,其本人应当出面说清问题,而不应向我追偿。被告李培红辩称:原告朱景成与温宿助友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400万元借款实际是由温宿助友公司使用了,该证明原件已经封存,我无法调取,只能提交复印件一份。原告朱景成、刘亚娟追偿时应将温宿助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只追究担保人的责任。我只在担保时签名,借款实际是温宿助友公司使用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朱景成、刘亚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阿中执民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债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沈涛与温宿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温宿县农村信用社起诉法院判决后,朱景成、刘亚娟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此享有追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涛提出异议称:(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提到2013年4月18日的贷款去向证明原件,但未调取即下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培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培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18日温宿助友公司盖章、沈涛、朱景成签名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我公司股东沈涛向温宿县农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刘某某农户贷款。”经质证,原告朱景成、刘亚娟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证明的内容不影响借款和担保合同效力及义务,故也不影响原告方的追偿权。被告沈涛认为该证据属实,法庭可调取原件。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温宿县信用社与借款人沈��、担保人李培红、朱景成、刘亚娟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沈涛向温宿县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用于种植业。同日,温宿县信用社与朱景成、刘亚娟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朱景成、刘亚娟用其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共计31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沈涛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温宿县信用社还与李培红、朱景成、刘亚娟订立《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培红、朱景成、刘亚娟为沈涛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温宿县信用社向沈涛交付借款400万元。沈涛使用借款后按照合同按季结息的约定偿还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因未偿还其他利息,温宿县信用社遂提起诉讼。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解除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涛及李培红、朱景成、刘亚娟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沈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4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结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利随本清。3、沈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追款损失费96300元。4、李培红、朱景成、刘亚娟对上述第二、三项沈涛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沈涛、李培红、朱景成、刘亚娟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朱景成、刘亚娟3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部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以缴纳执行款4473790元、负担执行费47137.9元以及其他费用,合计执行案件款共计4750581.64元。2014年8月29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朱景成、刘亚娟出具了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朱景成、刘亚娟于2014年7月28日履行了对沈涛的担保责任4750581.64元,案件已执行终结。朱景成、刘亚娟履行债务后认为其获得了向债务人沈涛及另一担保人李培红追偿的权利,遂向本院诉讼。本院认为:朱景成、刘亚娟为沈涛向温宿县信用社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并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由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履行债务证明书证实。朱景成、刘亚娟因偿还全部担保债务而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沈涛及另一保证人李培红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朱景成、刘亚娟既是抵押人,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据此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保证人或选择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论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均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朱景成、刘亚娟虽然是抵押人也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李培红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在诉讼中,李培红提出了“该借款实际由温宿县助友公司使用,应向温宿县助友公司追偿”的答辩意见,但温宿县助友公司不是本案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朱景成、刘亚娟要求沈涛偿还债务475058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培红是借款担保关系中与朱景成、刘亚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在沈涛不能偿还上述4750581.64元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朱景成、刘亚娟要求按月息8‰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以后至结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景成、刘亚娟偿还债务4750581.64元。二、原告朱景成、刘亚娟对上述4750581.64元债务向被告沈涛的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培红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景成、刘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4.65元,由被告沈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徐建如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