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君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杭州君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50号527室。法定代表人: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法定代表人:厉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君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建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宇、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青、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和实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4年间,方汇建筑公司因开发经营需要向君和实业公司借款用于资金临时周转。君和实业公司依约将资金借给方汇建筑公司。经多次借款后,双方最终核对确认:至2014年4月26日止,方汇建筑公司向君和实业公司累计借款本金为780万元;最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为年息15%;到期一次性还本归息。但借款到期后,方汇建筑公司仍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君和实业公司多次催讨,方汇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君和实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8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君和实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君和实业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自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君和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向原告君和实业公司累计借款780万元,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2.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君和实业公司向被告方汇建筑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不应计算利息,因为该500万元是俞美忠从君和实业公司退回的股权出资款,方汇建筑公司未向君和实业公司出具过借条。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君和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汇建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君和实业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交付方汇建筑公司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26日,君和实业公司(乙方)、方汇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约定:“一、鉴于2010年,甲方因开发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乙方依照甲方要求将所借款项履行完毕资金交付义务。然而借款至今,乙方多次催收借款本息,甲方均有积极的还本付息意愿,且承诺一有资金便归还乙方,并积极为乙方债权寻求有效担保。无论甲方经营状况不善,甲方无力清偿债务也无有效财产可以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时至今日,甲方仍未能向乙方归还相应本息。二、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现甲乙双方对债权债务情况共同核对如下:1、2010年4月28日,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利息为年息1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2、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甲方仅能支付利息,未能归还本金500万元。双方协商后同意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26日,即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同时甲方再向乙方借款100万,共计借款本金600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3、2013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甲方仅能支付利息,未能归还本金600万元。双方协商后同意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4年4月26日,即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同时甲方再向乙方借款90万,共计借款本金690万元,利息为一年90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4、2014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甲方仍未能还本付息。甲方提出将该期应付但未付的利息9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乙方同意。综上,双方最终对债权债务确认如下:至2014年4月26日止,甲方向乙方累计借款本金为780万元。三、经甲乙双方最后协商,对甲方的债务清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本金780万元的借款期限最后延长至2014年10月26日,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为年息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协议签订后,方汇建筑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君和实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庭审中方汇建筑公司确认《债务重组协议》中记载的2012年4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26日90万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90万元均是由借款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上述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君和实业公司与被告方汇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无效,但双方企业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汇建筑公司向原告君和实业公司借款后未予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方汇建筑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君和实业公司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汇建筑公司抗辩案涉500万元系俞美忠从君和实业公司退回的股权出资款,不应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君和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君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君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借款50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郎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