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文峰与许春丽、张旱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黄文峰,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成,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春丽,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旱雨,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文峰与被告许春丽、被告张旱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许春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许春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0‰。许春丽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俩被告是夫妻,本案债务是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许春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证据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是夫妻。本院认为,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许春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许春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0‰。许春丽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俩被告是夫妻,双方于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春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许春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许春丽应当将借款偿还原告。俩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是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旱雨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丽和被告张旱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峰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但月利率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许春丽和被告张旱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施正勤人民陪审员黄湘珍人民陪审员林绍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