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农民,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的朋友李讯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甲邀集郑某乙、吴伟(均另案处理)赶到蚌埠市菲芘酒吧门口与被害人王某等人打了起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吴伟用钢管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郑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的朋友李讯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甲电话邀集郑某乙(另案处理),郑某乙和吴伟(另案处理)赶到蚌埠市菲芘酒吧门口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吴伟用从被害人王某等人手中夺来的钢管与被害人王某等人打了起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吴伟用钢管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王某受伤后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环指末节离断伤;左尺骨骨折;右食指、头部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吴伟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某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钢管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蚌公(航华)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损伤,案发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张恒、李讯、周勇庆、胡莹莹、吴伟、郑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