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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郑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付某因给超市供应“溜溜梅”食品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约定在日照市东港区机电工程学校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赵某持金属管击打付某胳膊、头部,致付某头皮裂伤、左尺骨骨折及软组织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被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各项损失95000元,被害人付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书证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隋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