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岐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逯某甲,逯某,李某某,狄某某,王某,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14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毛某某丈夫。诉讼代理人程建兵、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甲,女,生于1990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毛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男,生于2000年1月23日,汉族,系被害人毛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逯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14日,汉族,农民,系逯某之父。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0年2月20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斜对面(盐湖工程机械城门面房南2号)。法定代表人张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住所地:绛县紫金山路东拐角处。负责人邢兵,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卫江波,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逯某甲、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新华夏公司、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6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程建兵、王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甲,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诉讼代理人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卫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毛某某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第二初级中学门前处超越同向狄某某驾驶的晋MFD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挂晋MR3**挂车)时,与迎面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毛某某倒地后被狄某某驾驶的晋MR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致毛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遭受车轮碾压致胸、腹、会阴、双股骨实质与空腔脏器毁损,动脉、静脉、神经毁损瞬间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逯某甲、逯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王某、新华夏公司、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5685元。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并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书面答辩称,晋MFD3**、晋MR3**挂货车是他从新华夏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所有权保留在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他。同时晋MFD3**、晋MR3**挂货车在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辩称,他已经支付了三万元,后面也愿意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为狄某某从他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他公司在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他公司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一万元应由太平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公司。请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承担责任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毛某某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第二初级中学门前处超越同向狄某某驾驶的晋MFD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R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迎面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王某受伤,毛某某倒地被狄某某驾驶的晋MR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4)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狄某某、王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为毛某某生前遭受车轮碾压致胸、腹、会阴、双股骨实质与空腔脏器毁损,动脉、静脉、神经毁损瞬间死亡,该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另查,1、晋MFD3**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R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户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名下,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承保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逯某甲、逯某请求的被害人毛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2165元;2、死亡赔偿金457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950元;以上合计492923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事故押款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支付事故押款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支付事故押款1万元,合计6万元。该6万元公安机关支尸检、车检费用4600元,剩余的55400元由被害人毛某某家属领取。该55400元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狄全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6、证人狄某某、狄全工、王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7、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毛某某生前遭受车轮碾压致胸、腹、会阴、双股骨实质与空腔脏器毁损,动脉、静脉、神经毁损瞬间死亡,该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晋MFD3**/晋MR3**挂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状态下制动不良。无牌照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无牌照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晋MFD3**/晋MR3**挂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1km/h;无牌照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无牌照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2km/h。9、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4)第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狄某某、王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无事故责任。10、事故押款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押款3万元,李某某支付押款2万元,狄某某支付押款1万元,共计6万元,该6万元支尸检、车检费用4600元,剩余的55400元由被害人毛某某家属领取。11、晋MFD3**、晋MR3**挂车辆保险单,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对下列当庭提交的民事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毛某某家属的户口本复印件。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交的事故押款收据两张。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提交的明星新华夏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晋MFD3**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R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户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名下,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对该车不进行支配和实际使用,且无运行利益,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的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他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本院查明确认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院查明确认的被害人毛某某的合理损失492923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2万元限额内赔偿。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272923元损失,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19104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40938.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赔偿40938.4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事故押款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支付事故押款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支付事故押款1万元,合计6万元。该6万元公安机关支尸检、车检费用4600元,剩余的55400元被害人毛某某家属已领取,且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已领取的55400元从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各自承担的赔偿费用中相应予以扣减,即赔偿费用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17426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1628.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31628.4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驾驶的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某需赔偿的31628.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太平某财险绛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交通食宿费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均不予采纳。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华夏公司答辩意见中的1万元事故押款支付问题,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逯某甲、逯某因被害人毛某某死亡所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628.45元,合计赔偿141628.45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逯某甲、逯某因被害人毛某某死亡所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1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11628.45元,合计赔偿121628.45元。四、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逯某甲、逯某因被害人毛某某死亡所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174266.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逯某甲、逯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某、逯某甲、逯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以上判决赔偿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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