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县昌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环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绍兴县昌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环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责人:金于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霞。被告:绍兴县昌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被告:绍兴环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被告:李某。被告:成某。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绍兴县昌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绍兴环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李某、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8971120140002673、89711201400026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昌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分别为45万元和4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原告与被告环能公司、李某、成某签订了编号为89713201400005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环能公司、李某、成某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昌隆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45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6.5‰,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现借款人结欠本金90万元、利息13739.38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昌隆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3739.38元,合计913739.38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环能公司、李某、成某对被告昌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三份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昌隆公司发放人民币90万元。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昌隆公司结欠原告利息13739.38元。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昌隆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昌隆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昌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能公司、李某、成某自愿为被告昌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三保证人按约对被告昌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昌隆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为13739.38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昌隆化工有限公司、李木良、成育对被告绍兴县昌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