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枣庄鲁洲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山亭区。2014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倪金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房屋出租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付某和褚某现金6800元,用于个人挥霍。二、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给予一部分手机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手机等物品,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褚某、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苗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孙茂林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凡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