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任卓与陈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任卓,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52岁,住罗定市。被告陈奇武,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原告黄任卓诉被告陈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任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奇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陈奇武驾驶粤SC92**号小型轿车由信宜市金垌镇光荣岭嘴村往东莞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素龙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两人受伤,粤WFB7**号普通二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奇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粤SC9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奇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粤WE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回家治疗,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到罗城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应赔偿如下损失给原告:1、医疗费974.5元,2、住院伙食费1300元(100元×13天),3、营养费520元(40元×13天),4、误工费4926.04元(64.48元×73天),5、护理费1349.6元(64.48元×20天),6、交通费700元,7、摩托车维修费1305元,8、评估、拆解、保管费606元,共11681.1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全部承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11681.1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一、标的保险情况。强制险:13523003900018064658,商业险:13523003980006036129,50万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01-28至2015-01-27。二、答辩意见。1、医疗费:需凭医疗费发票核定具体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供的一张名为“药品”的发票,无提供医生处方佐证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2、伙食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2天计算。3、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4、误工费:原告无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天数仅认可住院天数。5、交通费:原告无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6、本案交警认定林火流、赖星、沈继荣无责,其驾驶的都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需购买交强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所以以上三机动车辆需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需在我司交强险及以上三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内共同分摊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主本人承担赔偿责任。7、摩托车维修费:1305元,其为原告单方评估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车辆实际损失应在400元以内。8、评估费,不予认可,其为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评估,应由其本身承担。9、拆解费100元予以认可。10、保管费与本案无关,非本案直接及必然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用其他相关费用“明文列为责任免除,诉讼费用属于除外责任。《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不予支持原告无理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被告陈奇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35分,被告陈奇武驾驶其所有的粤SC922**号小型轿车由信宜市金垌镇光荣岭嘴村往东莞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素龙街道水贵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WE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火流驾驶粤WG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赖星驾驶粤WO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与驾驶人沈继荣驾驶粤A3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驾驶人林火流等两人受伤,上述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奇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火流、赖星、沈继荣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696.7元,该款被告陈奇武已支付。其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如下: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7日、27日,原告到罗城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4.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粤WE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30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折检费100元、评估费200元。此外,原告为其事故车辆向罗定市鸿达停车场支付了拖车费130元、保管费176元。被告陈奇武的粤SC92**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SC9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被告陈奇武驾驶证、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罗城医院证明书、收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保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以及粤SC9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奇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4.5元,原告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药品240元的发票,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为其疗伤所需,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1300元(100元×13天);3、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医嘱有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2772.64元(64.48元×43天),原告住院13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应以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5、护理费838.24元(64.48元×13天),应以原告住院13天作为护理天数予以计算;6、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无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治疗等事项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之;7、车辆损失1305元;8、车辆拖车费130元、保管费176元、折检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共606元。上述损失合共8146.38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项目的有1-3项,其数额为2424.5元(734.5元+1300元+39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为4-6项,其数额为3810.88元(2772.64元+838.24元+2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为7-8项,其数额为1911元(1305元+606元)。鉴于肇事车辆粤SC92**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3810.8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2424.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数额为1911元,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足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定的项目和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任卓381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任卓2424.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任卓1911元。四、驳回原告黄任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美华王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