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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许祝英与柳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柳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梦园、田庄,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梅娟。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梦园、田庄,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江朝军、汪雅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朝军、汪雅静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江朝军、汪雅静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等人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2013年5月2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江朝军、汪雅静要求还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查封了原告的房产。原告在不了解案情,也无法与江朝军联系的情况下和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依约解除了对原告房产的查封。后该案经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江朝军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陈莹账户转账柳某某的18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10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原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加上江朝军还款的180万元,总额已超过了江朝军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的数额,超过部分款项262531.55元,被告无权取得,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62531.55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23361.71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江朝军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陈莹账户转账柳某某的180万元并不是归还2012年10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而系归还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至今江朝军并没有归还清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故被告收取原告的50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及对帐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给被告50万元;2、(2013)杭下商初字第884号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86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支付的50万元,加上江朝军归还被告的200万元,总额已超出江朝军应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借款本息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浙杭商终字第863号判决书认定错误的,江朝军并没有归还过案涉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中信银行的转帐凭证;3、收条;4、担保承诺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与江朝军、汪雅静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江朝军、汪雅静出借200万元,原告、徐某、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5、申明,证明陈莹受江朝军委托汇入被告帐户的180万元系归还2012年11月2日的280万元的借款,而非归还案涉200万元的借款。6、情况说明,证明陈莹与被告并不认识,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陈莹支付给被告的180万元系归还被告2012年11月2日所借280万元款项。7、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杭下商初字第884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明徐某作为案涉20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陈述内容与证据5、6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2013)杭下商初字第884号庭审以后,江朝军与徐某联系时表示案涉的200万元的未归还,陈莹受江朝军委托汇给被告的180万元系归还2012年11月2日的280万元借款。8、说明、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证明江朝军作为债务人,确认形成于2012年10月19日借款尚未归还,陈莹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的18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2年11月2日的28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已在(2013)杭下商初字第884号案件中提供过,两级法庭也已作出认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案涉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2013)杭下商初字第884号案件开庭时,汪朝军向其陈述案涉200万元未归还。至于此后有无归还其不清楚。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其陈述可以证实江朝军未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江朝军、汪雅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共十天,借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逾期未归还,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徐某、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将200万元汇入江朝军帐户。上述借款到期后,江朝军、汪雅静未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江朝军、汪雅静及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莹于2012年11月6日根据江朝军的指示向被告转帐支付180万元。该院后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认定原告归还被告50万元借款本金,并判令要求江朝军、汪雅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各担保人承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莹于2012年11月6日根据江朝军的指示向被告转帐支付18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2年10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加上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的50万元,案涉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故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归还被告50万元,已超额归还相应借款,故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案外人陈莹于2012年11月6日根据江朝军的指示向被告转帐支付18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2年10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给被告的50万元,除扣除应支付案涉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外,已经超额支付给被告。对于该笔50万元款项,被告认为系归还案涉200万元借款本息,与其他款项无关。因已超额支付,且被告收取超额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收取以上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取得的不当得利款应返还给原告。经计算,50万元扣除应付的借款本息外,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262531.55元。因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即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从此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23361.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某某262531.55元;二、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利息23361.71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元,由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