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5年1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2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吸毒人员郝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十余次。其中7月6日、9月17日在西安市灞桥区枣园苏菜市场附近,分别向郝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次。2014年9月22日,郝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枣园苏村委会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6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如下罪行: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枣园苏菜市场附近的巷道内向吸毒人员郝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4年9月17日,陈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枣园苏菜市场附近的巷道内向郝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4年9月22日,陈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枣园苏村委会附近准备向郝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6克,经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又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郝某(绰号“黑旦”)证言证明,他是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2014年大约7月6日,他第一次从“阿林”手里买毒品,当天中午1时许,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要买100元毒品,并约好在纺织城18中附近的枣园苏菜市场底下的一条小巷内见面,见面后他给了陈某某100元钱,陈某某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之后,他大约每隔两、三天或四、五天就从“阿林”手里买一次毒品,一共买了十几次,每次都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最后一次是大约2014年9月17日中午1时许,他给“阿林”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纺织城18中附近的枣园苏菜市场底下的一条小巷内见面,见面后他给了陈某某100元钱,陈某某给了他一小包毒品。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向他贩卖毒品的“阿林”。当天中午1时许,他给“阿林”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阿林”称其在城里,让他等一会。下午3时,他再给“阿林”打电话,二人约好在枣园苏村委会附近见面,见面后,他们刚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将“阿林”抓获,并当场从“阿林”手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辨认笔录证明,郝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陈某某辨认出郝某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郝某的指认下,在纺织城枣园苏村委会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某抓获。4、查获毒品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9月22日,公安人员从陈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用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1包。指认毒品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5、(陕)公(西)鉴(毒)字(2014)10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纸包装白色粉末状物壹包,毛重0.56克,净重0.1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某被抓获时吗啡尿检呈阳性。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他从1991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来发展成注射毒品海洛因,每天注射一、二次,每次注射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的毒品是从四厂一个外号叫“琪”的男子手中购买的,一般一天从“琪”处买价值200元的毒品,他每天注射100元或200元的毒品,剩下的卖给郝某等人。他是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向郝某卖毒品的,第一次是大约2014年7月6日中午1时许,郝某给他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他们约好在枣园苏菜市场底下的小巷内见面,他骑电动车过去与郝某见面后,郝某交给他100元钱,他给郝某一小包毒品,以后每隔二、三天或四、五天向郝某卖一次毒品,每次卖价值100元的毒品,大约向郝某卖过十几次。2014年9月17日中午11时许,郝某给他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他们约好在枣园苏菜市场底下的小巷内见面,见面后,郝某给他100元钱,他给了郝某一小包毒品。他总共盈利了600元到700元,盈利的钱都用来购买毒品了。2014年9月22日中午1时许,郝某给他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他当时在城里,就让郝某等2个小时,下午2时30分到3时,郝某又给他打电话问他回来没,他让郝某再等半个小时。大约下午3时许,郝某再次给他打电话,他俩约好在枣园苏村委会旁边见面,见面后,他俩刚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当场从他手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双方曾进行过十余次毒品交易,但除2014年7月6日、9月17日、9月22日的三次外,均无法明确交易时间及交易地点,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虽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但涉案毒品数量较小,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