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XX强、单庆海、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单庆海,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7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单庆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单庆海、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单庆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轲、陈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单庆海、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XX强多次将毒品甲基苯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王某、王某乙、夏某、李某等人吸食,累计26.79克。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介绍XX强到安宁向被告人单庆海购买100颗重9.5克毒品甲基苯胺片剂。2014年9月3日,被告人XX强到安宁找被告人单庆海购买得400颗净重38克毒品甲基苯胺片剂准备返回易门贩卖,在安宁市温泉收费站被人赃俱获。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初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单庆海多次容留李某在其租住的安宁市连然街道福兴村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胺片剂。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有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HIV抗体筛查阳性血清送检确证表;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易门县人民医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3、证人肖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XX强、单庆海、李某的供述及辩解。5、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生物样本采样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强、单庆海、李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单庆海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XX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单庆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单庆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XX强、单庆海、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单庆海、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单庆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相关的坦白、从犯、数罪并罚等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XX强贩卖甲基苯丙胺57g,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XX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其中,公诉机关所建议的附加刑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而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单庆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单庆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其中,公诉机关所建议的主刑幅度超出了总和刑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最大幅度的减少相应基准刑后,宣告刑应当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而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其中,公诉机关所建议的主刑不符合量刑规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扣减暂予监外执行四十九日,还需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十一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庆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个、麻壶五个、吸管、剪刀、打火机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国辉审 判 员 张澜馨人民陪审员 马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