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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兴怀等与赵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怀,李玉华,赵伟,郑晶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2096号原告赵兴怀,男,1958年3月7日出生。原告李玉华,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广平。被告赵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郑晶晶,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来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怀、李玉华与被告赵伟、郑晶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新瑞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人民陪审员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怀及其与原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郭广平,被告赵伟、被告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怀、李玉华诉称,原告赵兴怀、李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伟系原告儿子,被告郑晶晶系原告儿媳,赵伟、郑晶晶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1日,赵兴怀、李玉华与赵伟口头约定,赵兴怀、李玉华同意以赵伟的名义出全资购买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西站1、2号地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赵伟有权居住,房屋所有权归赵兴怀、李玉华所有。今后房屋出租、出售、转让、赠与、变迁等一切相关决定权由赵兴怀、李玉华所有。2010年12月11日,赵伟与北京市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西站1、2号地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82.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19703元。约定首期房款579703元,余款54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后赵伟与北京市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779703元,余款34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赵兴怀、李玉华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及向亲朋好友的借款,2010年12月11日付房款579703元;2010年12月14日付房款200000元;其余340000元贷款也用自己的工资、奖金等在2012年4月19日前还清。该房屋2012年4月交付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2012年10月,赵伟、郑晶晶登记结婚。婚前,郑晶晶提出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原告没有同意。后郑晶晶又要求给99000元彩礼,原告凑钱满足了这一要求。为防止赵伟擅自给郑晶晶在房山证上加名,2012年8月31日,赵兴怀、李玉华与赵伟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赵兴怀、李玉华同意以赵伟的名义出全资购买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西站1、2号地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赵伟有权居住,房屋所有权归赵兴怀、李玉华所有。”2013年7月该房屋房产证下发后由原告保管。2014年1月,赵伟、郑晶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拿走了原告处保管的房产证,将该房产证变更登记为赵伟、郑晶晶共同共有。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借用赵伟的名字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房山区悦盛路X号院X号X层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北京市房山区悦盛路X号院X号X层X单元X室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被告郑伟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晶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兴怀、李玉华提供的《协议书(关于购房一事)》,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赵兴怀、李玉华自称涉案房屋系其全资购买,与事实不符。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由赵伟亲自所为,实际购房人和购房款支付人是被告赵伟。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赵伟名下,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赵伟的个人财产。被告赵伟以婚前个人房产赠与郑晶晶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郑晶晶取得涉案房屋共有权的同时,也将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存款用于婚后与被告赵伟的共同生活,践行了与赵伟之间的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伟系赵兴怀与李玉华之子,赵伟与郑晶晶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1日,赵伟与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西站1、2号地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82.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19703元。约定首期房款579703元,余款54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后赵伟与北京市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779703元,余款34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12月11日,赵伟支付给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房屋房款579703元。2010年12月14日,赵伟支付给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房屋房款200000元。2011年4月19日,赵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4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购房款中:赵兴怀借李倩林88890元,并由李倩林将88890元支付给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购房款首付款的一部分。赵兴怀借李学茂60000元。赵兴怀借兰箭200000元。2012年2月3日,赵伟存入公积金账户中的70000元,赵兴怀主张系赵伟买车借款的还款。2010年12月11日,赵伟向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购房款490813元。2012年5月1日,赵兴怀与北京成林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23960元,工程地点为长阳芭蕾雨小区X-X-X.2012年6月27日,赵伟已还清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所申请的北京市公积金担保贷款本息。2012年8月31日,赵兴怀、李玉华与赵伟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兴怀、李玉华出全资购买房山区长阳镇西站1、2号地X住宅楼X层X单元X商品房。赵伟有权居住,房屋所有权归赵兴怀、李玉华所有。2012年10月9日,赵伟与郑晶晶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赵伟与郑晶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甲方为赵伟,乙方为郑晶晶,双方约定: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忠诚于婚姻。2.甲方名下有婚前个人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悦盛路X号院(悦都园)X号楼X单元X室。甲乙双方约定如将来离婚,甲方愿意将该房产的50%份额赠与女方,但女方如出轨或婚姻关系存续未满一年除外。甲方承诺此赠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可撤销。2013年7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房山区悦盛路X号院X号X层X单元X房屋归赵伟单独所有。2014年1月7日,赵伟与郑晶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现有房屋坐落在房山区悦盛路X号院X号X单元X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人是赵伟。赵伟与郑晶晶系夫妻关系,经协商一致,双方申请将该房屋转让给赵伟和郑晶晶夫妻共有,今后如出现任何问题,我们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郑晶晶与赵伟签订《房屋共有声明》,申请办理北京市房山区悦盛路X号院X号X层X单元X房屋的所有权为双方共同共有。2014年1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房山区悦盛路X号院X号X层X单元X房屋归赵伟和郑晶晶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条、转让协议、房屋共有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本案中,赵伟与北京首创奥特莱斯房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房款票据及部分房款支付凭证都显示房屋为赵伟购买,产权登记在赵伟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应为赵伟所有财产。赵伟与郑晶晶签订转让协议,赵伟将产权登记变更为赵伟、郑晶晶共同共有,系赵伟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至于购房款问题,赵兴怀、李玉华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款项并帮助赵伟提前还清贷款,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即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二原告出资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二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如何处理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兴怀、李玉华要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房山区悦盛路X号院X号X层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怀、李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赵兴怀、李玉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瑞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