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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刚与陈义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陈义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陈刚,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传鹏,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义爱,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刚诉被告陈义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鹏、被告陈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刚诉称:2014年8月6日13时许,陈义爱驾驶皖C**/79151号变型拖拉机沿省道S329线行驶至本县濠城镇濠城加油站门口时,驶到道路左侧与陈刚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陈刚受伤,皖C×××××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义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陈刚受伤后,两次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0012.50元。经医院诊断陈刚的伤情为:多手指部分切断。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陈义爱已经支付医疗费18200元。陈刚要求陈义爱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1813.64元、误工费11511元(90天×127.90元/天)、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38元,合计50931.64元。由于陈义爱驾驶的皖C**/79151号变型拖拉机在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阳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义爱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陈刚受伤后我已经支付其各项费用35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刚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皖C**/7915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刚诉求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都属于医疗费项目,我公司认可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陈刚诉求的护理费,应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针对陈刚诉求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对账单、收入减少证明,酌情予以认定。陈刚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提供相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根据伤者户籍及年龄依法计算。陈刚要求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并说明产生的合理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许,陈义爱驾驶皖03/791**号变型拖拉机沿省道S329线行驶至本县濠城镇濠城加油站门口时,驶到道路左侧与陈刚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陈刚受伤、皖C×××××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义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陈刚受伤后,于2014年8月6日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刚的伤情为:左手外伤、左手骨折。陈刚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1555.67元。2014年10月19日陈刚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908.47元。根据治疗需要,陈刚于2014年8月19日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手指矫形器。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在事故发生后陈刚的妻子杨金凤代表陈刚与陈义爱达成调解协议,陈义爱已经支付陈刚各项费用35000元。陈义爱驾驶的皖03/791**号车辆在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义爱与杨金凤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矫形器发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陈义爱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陈刚撞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陈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陈义爱应给予赔偿。由于陈义爱驾驶的皖03/791**号车辆在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陈刚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陈刚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花费,有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刚在平安医药商店花费的外购药费用24.50元及在固镇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的费用525元,因没有医嘱及刘集镇卫生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陈刚要求按照装潢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是仅仅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陈刚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有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计算标准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陈刚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陈刚要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陈刚诉称陈义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35000元中,只有18200元属于医疗费,其余的部分是陈义爱欠的装修款,对此陈义爱不予认可,且陈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陈刚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义爱已经支付的35000元,应从陈义爱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陈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9464.14元(21555.67元+4748.47元+160元+3000元)、误工费5992.20元(90天×66.58元/天)、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750元(2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2年×8098元/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元(25天×6元/天)、鉴定费1600元,合计65100.34元。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3048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2386.20元。陈义爱应赔偿陈刚各项费用合计22714.14元(65100.34元-42386.20元),由于陈义爱已经支付陈刚35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范围,对于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部分12285.86元(35000元-22714.14元),从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由陈义爱向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理赔。即阳光财险云南省分公司需赔偿陈刚各项费用合计30100.34元(42386.20元-12285.86元)。对于陈刚要求陈义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陈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各项费用合计30100.34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刚对被告陈义爱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陈刚负担22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