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己。我和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08年开始,被告对家庭没有提供任何经济资助,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在2012年向五河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可是被告依然不能悔改,我和被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我们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所欠外债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五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王某甲起诉过一次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但是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被告婚生子女所写说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愿意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近几年一直不好,同时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目的同王某己。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状况及子女个人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己。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现均满十周岁以上,并当庭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以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外债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婚生两个子女随其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因两子女年龄均满10周岁,且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戊、婚生女王某己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5725元,从2015年3月起,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3000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2725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