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峰事。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程。原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与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水煤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5日及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水煤浆53.08吨及49.08吨,合计102.16吨,共计价款86836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票款金额合计86836元。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于同年7月25日经宁波杭州湾新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被告取得上述水煤浆后,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8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