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裘银海与齐秀华、陈卫兵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银海,齐秀华,陈卫兵,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裘银海,农民。被告:齐秀华,农民。被告:陈卫兵,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裘银海诉被告齐秀华、陈卫兵、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秀华、陈卫兵、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银海诉称:原告系天台县硬质合金厂个体业主。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齐秀华、陈卫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5号的场地及综合楼以现状物业整体出租给两被告用于经营娱乐场所。该合同对装修期、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130万元应于2011年10月付清,但被告仅支付90万元,其余40万元未按约支付。2013年1月29日,经多方协商后,约定40万元租金及利息共计632000元由被告陈卫兵负责支付,并承诺在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被告张某、齐秀华及案外人谢建新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陈卫兵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谢建新的起诉,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卫兵及时偿付欠款本息63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被告齐秀华、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卫兵未答辩。被告齐秀华未答辩。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裘银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卫兵房租欠款本息未归还原告及被告齐秀华、张某为该欠款本息担保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天台县硬质合金厂个体业主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齐秀华、陈卫兵的事实。被告齐秀华、陈卫兵、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裘银海系天台县硬质合金厂个体业主。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齐秀华、陈卫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5号的场地及综合楼以现状物业整体出租给两被告用于经营娱乐场所。在合同中双方对装修期、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齐秀华仅支付了第一年房租90万元,其余40万元房租未按约在2011年10月底前支付。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卫兵以承诺人身份向原告裘银海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欠裘银海房租40万元,加利息20万元,共计欠60万元整,陈卫兵承诺在4月10日前归还欠款。从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裘银海借款40万元整所借利息由陈卫兵承担,利息4分以下,共计32000元,总计632000元由被告陈卫兵在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被告张某、齐秀华及案外人谢建新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裘银海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建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裘银海与被告陈卫兵就被告齐秀华、陈卫兵所拖欠的房租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支付时间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卫兵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作为保证人的齐秀华、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裘银海要求被告陈卫兵支付逾期付款本息,并由被告齐秀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兵、齐秀华、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裘银海房租欠款本息6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齐秀华、张飞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0元(原告裘银海预交5060元),由被告陈卫兵、齐秀华、张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军营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