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出据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定于同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收未果。原告胡某某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返还原告胡某某该借款,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胡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胡某某提交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未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返还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胡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8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