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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大妹与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妹,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徐大妹。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希华。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妹诉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妹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妹诉称:2014年7月25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从盐仓三村出发去单位上班,骑到金平路教堂南侧路面时,因路面有油渍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找到知情人了解情况后得知系被告公司运垃圾的车辆将脏油漏至路面未清扫所致。治疗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07.74元、残疾赔偿金57,241.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9,748.94元。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车辆不可能出现在事发的路线,且被告公司的垃圾车符合国际标准,不存在油渍滴漏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摔伤系由被告公司车辆所滴漏的油渍导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早上,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金平路、盐平路教堂南侧时,因路面有油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嗣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大妹因外力作用致左胫骨中下段、腓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在上海松江松华喷烘漆厂工作。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工作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单位车辆滴漏在路面的油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应对该路面的油渍是否系被告车辆滴漏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两名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但该两名证人系原告的同事兼同地区的村民,其证言的可靠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公安机关根据证人的反映最终也未调查出确切的结果,因此仅凭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大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0元,由原告徐大妹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