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孟某,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林,现住滦南县。被告:刘某甲,农民,现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颂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入监通知书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等我出狱后有能力时我也照顾孩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105000元,我愿意承担60000元债务,其他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因抢劫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于2014年12月16日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服刑。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自称有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准予。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