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来到牙克石市批发市场东发水果批发部,谎称要购买大量水果,取得该批发部店主苏某某的信任后,孟某某以自己买羊肉没带现金为由先从苏某某处借得现金5000元,并对苏某某讲交水果款时一起结算。被告人孟某某拿到该款后潜逃,并将其挥霍。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满洲里市宝丰粮店,谎称要购买大量米面,取得店主杜某某的信任,并从其手中借到现金3000元,并称交付米面款时一起结算。被告人孟某某拿到该款后潜逃,并将其挥霍。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满洲里市喜相迎筋饼店,谎称要要订桌点菜,取得店主宋某某的信任后,从宋某某手中借到现金3000元,称一会返回还款。被告人孟某某拿到该款后潜逃,并将其挥霍。4、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满洲里市扎来诺尔三宝草地羊饭店,谎称领导过生日需要订桌,取得店主徐某某的信任后,又谎称要先出去给领导买点东西从店主徐某某处借得现金2500元,并称与饭钱一起结算。被告人孟某某拿到该款后潜逃,并将其挥霍。5、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满洲里市扎来诺尔海英羊肉馆饭店,谎称要订桌取得店主刘某甲的信任后,又编造买羊现金不够从店主刘某甲处借得现金1000元,并称该款与饭钱一起结算。被告人孟某某拿到该款后潜逃,并将其挥霍。6、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满洲里市扎来诺尔周黑鸭熟食店,谎称要购买大量熟食取得店主张某的信任后,又以没有现金买羊为由从店主张某处借得现金2200元,并称自己媳妇一会来取熟食时一并结账。被告人孟某某拿到该款后潜逃,并将其挥霍。7、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满洲里市满穆清华饭店,谎称要订桌给父亲过寿取得店主刘某乙的信任后,从店主刘某乙处借得现金1500元,并称该款与饭钱一起结算。被告人孟某某拿到该款后潜逃,并将其挥霍。8、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到满洲里市小陈多味馅饼店,谎称订桌给老总过生日取得店主郝某某信任后,又编造要给老总买东西缺现金从郝某某处借得现金1000元,并称该借款与饭钱一起结算。被告人孟某某拿到该款后潜逃,并将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共实施诈骗8起,诈骗总金额1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某、杜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在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