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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谭素敏与于云灵、王秀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素敏,于云灵,王秀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62号原告谭素敏,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波,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云灵,男,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王秀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谭素敏与被告于云灵、王秀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云灵、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素敏诉称,2014年11月下旬,我朋友卜范民将我的鲁Y×××××号黑色奥迪A6轿车借走。2014年12月1日9时14分许,被二被告一起将该车开走。该案已报警,经蓬莱市公安局海港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成。原告与二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鲁Y×××××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被告于云灵、王秀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奥迪A6黑色轿车一辆借给其朋友卜范民使用。2014年12月1日9时14分,卜范民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该车辆由被告于云灵、王秀梅开走,并由二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卜范民当时报警,蓬莱市公安局海港边防派出所出警。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车未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鲁Y×××××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蓬莱市公安局海港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报警证明,载明:2014年12月1日9时14分许,海港边防派出所接蓬莱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卜范民报警称其奥迪轿车被人开走了。卜范民称:2014年11月29日其借朋友谭素敏的车牌号为鲁Y×××××黑色奥迪A6轿车因经济纠纷被于云灵开走了。于云灵称:2014年11月卜范民通过于云灵向王秀梅借款27000元,因卜范民没能按时还款,因此与王秀梅一起将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开走了。王秀梅称:2014年11月24日左右,卜范民通过于云灵向王秀梅借款27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三天之内归还,后因卜范民没有按时还款,因此与于云灵一起将卜范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黑色奥迪A6轿车开车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海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奥迪A6黑色轿车一辆借给他人使用,二被告无权将原告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二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有的鲁Y×××××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云灵、王秀梅返还原告谭素敏鲁YLD5**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光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