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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崔献松与孙继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民,崔献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献松,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继民因与被上诉人崔献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上诉人崔献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崔献松(甲方)与被告孙继民(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台儿庄工程施工需��向原告租赁鼎盛摊铺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止。提设备时须交清当月租金,每月租金应在29号之前交清。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由原告负责,原告安排机手两人跟机作业,乙方负责提供食宿。机械退场时,乙方必须付清甲方全部租金,合同终止时,乙方应保证甲方安全撤回设备。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还约定:“若施工不足20天,按20天计租×2500元/天,计50000元;若施工超过20天,按实际天数×2500元/天计租。”原告在甲方后签字,被告在乙方后签“孙继民代李本刚”字样并留有二人的电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上述租赁物20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继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崔献松的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陈述系原告之��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子女上学使用,被告先陈述系将借款交付原告之妻,后陈述原告之妻将原告卡号告知被告,被告打到原告卡里。被告陈述因为双方熟悉并未打借条。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否认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本人签字,但其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亦不主张向李本刚催告追认合同的效力。原告向被告索要未付,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被告孙继民虽否认合同上孙继民的字样是其签订,但是经本院释明,其明示拒绝申请鉴定,本院认定合同中乙方签字是被告孙继民所签订。合同中乙方载明为“孙继民代李本刚”,从上述内容的本意看应为孙继民代替李本刚签字,被告辩称其是介绍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介绍人身份,且该抗辩意见与被告孙继民签字时表明的身份不符,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签字时的表意,其系代李本刚签字,但其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委托合同的存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向李本刚催告追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孙继民系在未取得李本刚的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李本刚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对李本刚不发生效力,合同义务由被告孙继民自行承担。二、涉案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交付等合同履行情况,但原告举证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妻子向其借款并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妻子。后在原告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系被告转账给原告时,被告陈述系原告之妻将卡号告知被告,其前后陈述明显矛盾。按照常理,借款应当有借条,但原告并未给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陈述因为双方关系熟而未打借条,但被��连原告妻子的名字都不知晓何谈双方关系熟悉。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系以孩子上学的名义借款,原告子女在2013年转账之前均已经工作,根本无上学借款的理由,而被告对此也不知情,更与其抗辩的双方关系熟不符。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租金的款项。三、原告主张的租金。关于租金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租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被告使用不足20日的,按照20日计算,租金总额为50000元,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献松租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孙继民负担。上诉人孙继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租赁合同并非孙继民所签,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同生效和存在的事实证据不足,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没有为李本刚提供劳务,即没有履行合同,所以李本刚不欠被上诉人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对已履行租赁合同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2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不是租金,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献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租赁合同;2、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继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署名为李炳刚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租赁合同是崔献松和李炳刚之间签订的,孙继民仅是李炳刚的代理人,孙继民不应承担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孙继民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李本刚通过孙继民支付23000元款项及孙继民后来转给崔献松20000元的事实,证明涉案租金款李本刚已通过孙继民支付,剩余3000元在崔献松打完收条后一并支付。被上诉人崔献松质证意见为,证据1,从形式上看,不符合相关的委托形式;从内容上看,是李炳刚与合同中的李本刚不一致,是否是同一人,不能认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司法所既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的调解处理单位,其出具“以上属实”的内容其形式和实质上均是虚假的,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据2,无法确认是存给谁的,不能看出23000元是给被上诉人崔献松的,上诉人只认可汇给被上诉人20000元的款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及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继民本人到庭,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字,并陈述“李本刚告诉上诉人,崔献松的设备只干了七、八天,工地只愿意给20000多元;后来李本刚给孙继民农行卡打了23000元,孙继民将20000元打给被上诉人”。上述陈述,可以认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的性质为涉案租金。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即上诉人应否承担租金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李本刚委托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以证明李炳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租赁合同,租金23000元系李炳刚给付上诉人,由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但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为李炳刚,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名为李本刚,且李炳刚本人亦未到庭,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仅凭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李炳刚与李本刚系本人、上诉人受李炳刚委托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中的23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孙继民虽主张是代签合同,但在代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事后亦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得到李本刚的追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行为人孙继民承担租金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孙继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