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江西省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娄凤琪,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某、胡某、冷某(三人均已判刑)谈妥非法购买某甲山场的二株直径70-90厘米的樟树,并到达现场察看。201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某高速收费站入口,以9万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等人非法采挖的二株樟树,经高速非法运输出去获利。2014年10月8日,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二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西省宜丰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21日村民举报,18日或19日晚,某甲山场的二株直径约1米的樟树被肖某某盗挖。2、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唐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在该所辖区居住期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及记录。3、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该所民警将正在家中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胡某、冷某三人与何某谈好买卖某甲山场的二株直径70-90厘米的樟树,后来张某联系了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到了挖树现场,树送到了高速路口时,唐某某在那等张某。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胡某、冷某一起与何某谈好卖树款,由张某卖给湖南人(指唐某某),这个湖南人到过挖树现场,树卖了9万元。6、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冷某、胡某、张某从何某手中以4万元买来樟树转卖给姓唐的湖南老板。唐老板还到过挖树现场,他付给张某树款9万元。7、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宜刑初字第79、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肖某某、张某、胡某、冷某、何某因非法出售本案樟树被判处刑罚。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中旬,张某联系唐某某买卖樟树,双方以9万元商定,1月19日凌晨,张某将树运到高速公路路口,付了9万元树款就运走了。9、江西省宜丰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宋某、陈某资格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收购的两棵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10、江西省宜丰县森林公安分局城郊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某甲山场的二株直径70-90厘米的樟树被非法采伐的事实。证人张某、胡某、冷某辨认笔录、冷某、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某甲山场的二株直径70-90厘米的樟树被砍伐的事实及张某、胡某、冷某、郭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确认。二、2013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21.7万元的价格收购蔡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某乙山场非法采伐的一株胸径1.3米左右的樟树,经某高速非法运输出去获利。2013年5月9日由户名为孙某某的账户转款19万元到蔡某。经鉴定,该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西省宜丰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31日接报案,5月7日左右某乙山场被人挖走一株胸径1.3米左右的樟树。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某组收了砍树的人5000元修路的钱,同意了挖树。3、江西省宜丰县森林公安分局石花尖派出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江西省宜丰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宋华军、陈昆资格证明证实:某乙被砍伐一棵樟树的事实及该樟树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4、证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戊、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某甲山场被砍伐一棵樟树的事实,刘某某付了损坏菜园的钱。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刘某某联系,芳溪城溪村“堤形上”一棵樟树被卖给了晏某某、蔡某等人,后来他们谈好价钱,请人挖运走了这棵樟树。6、证人蔡某、王阿方索、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蔡某、晏某某、王强等人在某乙山场砍伐一棵樟树,卖给了陈某某、郭总,树款是唐老板(指认是唐某某)付的。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要他联系外面老板来买城溪村的一棵樟树,陈某某就联系了唐某某,是株洲人,手机号码1807334****。唐某某最后定的价钱,树卖到浙江去了。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联系了唐某某卖树,唐某某到宜丰来看了这棵树。被告人自认是从中进行介绍。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郭某某在宜丰问了住在宜丰大酒店的唐总要不要某乙山场这棵樟树,唐总说要,并谈了22.5万元的价格。树被运上高速公路后,蔡某到了唐总住的宜丰大酒店和唐总结账,唐总扣了8000元,又付了陈某某1000元帮忙费。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人在高速路口护林站交了4000元,将樟树运上了高速。11、郭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确认某乙山场那棵樟树是卖给了唐某某。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查询资料证实:2013年5月9日从孙某某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某甲支行转入蔡某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支行人民币1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符。2013年5月城溪村的1株樟树,只提供电话号码给买方,其不是买方,蔡某是一手买主。2013年5月9日孙某某转款19万给蔡某,所以孙某某与蔡某是买卖双方。其不是直接收购人,只是赚看樟树的工钱。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系初犯,没有前科;2011年1月某甲山场2株樟树有7名涉案人,除一人数罪并罚实刑外,5名为缓刑,而其判的是实刑,显然过重;其有多种病症,已关押数月,足以受到教育,有改过的决心,请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唐某某提出其不是直接收购人,只是赚看樟树的工钱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唐某某在这三株樟树的收购过程中进行了联系、谈价钱,现场查看树木,参与了付款等行为,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提出身患多种病症、已关押数月足以受到教育、有改过的决心、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清波审判员 许 俭审判员 贾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