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佩与周国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佩,周国庆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丁佩。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庆。原告丁佩与被告周国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佩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佩诉称,原告丁佩与被告周国庆在2007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水库村3号的平房一间卖给原告丁佩,售价50000元,双方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如遇房屋拆迁等情况,所得收益与被告无关。2013年3月,上述房屋被拆迁,被告违背协议私下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事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2013)润南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2007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法分割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鹤林社区水库村3号房屋拆迁利益。被告周国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丁佩与被告周国庆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2007.7.6合同),约定被告周国庆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办鹤林社���水库3号平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润字第010004152号,建筑面积20.67平房米)卖给原告丁佩,售价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买卖后,因丁佩知晓不符合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相关政策,故不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丁佩仅有房屋永久使用权及处置权;协议生效后,如遇房屋拆迁,所得收益与周国庆无关。同日,原、被告双方在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赠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国庆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丁佩。其后,周国庆收取了丁佩50000元,也将房屋交予了丁佩。另查,周国庆与案外人钱玉湖于多年前离婚时,对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办鹤林社区水库3号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其后各自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06年4月15日,钱玉湖、周国庆共同与XX化(丁佩丈夫)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06.4.15合同),约定钱玉湖、周国庆将位于上述地点各自所有的房屋(钱玉湖53.23平方米、周国庆20.67平方米)卖给XX化,售价共计15万元。后该协议未履行,转而由周国庆就自己所有的房产部分与丁佩签订上述2007.7.6合同。2006年,周国庆办理了诉争的七里甸街办鹤林社区水库3号(一间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后,该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2013年3月16日,周国庆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实施单位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签订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偿款63992元、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款14578元、其他补偿23871元(含奖励费5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搬迁补助费555元、花木补偿费2120元、移位或初装费1196元)。周国庆选择板桥二期高层约57平方米的期房安置并得��偿款39999元。对于该份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丁佩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应分割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偿款部分,而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其他补偿两部分,因房屋拆迁时原告实际居住着,故该款应属于原告所有,不应进行分割。另丁佩、丁畅曾起诉周国庆要求确认2007.7.6合同有效,本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3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从而驳回了丁佩、丁畅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2007.7.6合同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了鹤林社区水库3号房屋的占有权,但未取得所有权,被告取得了5万元对价款。现原告原取得占有的房屋,被告已经实际处分--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且该房屋已由拆迁人予以拆除,即原告已实际返还了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由此基于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鹤林社区水库3号房屋拆迁的利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取得的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佩与被告周国庆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丁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756元,由原告丁佩承担1150元,被告周国庆承担60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公告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审 判 员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