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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金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金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1号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玉璞,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薛昆,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屈振远。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凯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玉璞、张荣全,被告负责人薛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振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为保障广大业主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权益,经原、被告约定,原告先后为金阳花园小区垫付园区更新和中修维修费127,430.58元,并约定待启动维修基金后再返还原告。但由于被告对启动维修基金的不配合,致使原告的垫付款得不到返还。由于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现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金阳花园小区维修费127,430.5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对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是原告的义务。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五条约定,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属于答辩人委托原告的事项,即属于原告应履行合同的义务。二、原被告双方从未另外约定“垫付维修费”问题。平时管理,损坏维修,及时养护属于原告方的义务。而原告提出的证据有的属于在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有的事实根本不真实;还有的属于答辩人承担的约定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三、原告从未提出过合理、合法的维修计划。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项(四)项规定,原告应当先提出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计划。包括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并且每半年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监督。而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再按照国务院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维修资金启动程序,前提仍然是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更新、改造建议,然后才能进行“业主讨论通过”和“被告配合”的程序。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的约定。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于2014年12月31日撤出该小区。原告诉称其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维修安装了小区大门门禁系统、A、B座四户下水主干线改造、地下停车场快速堆积门、停车场信号灯标志、A、B、C座单元门及收发室的门、消防阀体维修等项目,上述项目均系小区维修基金承担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关于上述维修项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就待启动维修基金后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达成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维修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垫付一事达成约定。同时,关于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系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仅承担组织和监督转向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垫付的维修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4.5元,由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