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永昌与胡培荣、胡党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昌,胡培荣,胡党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昌,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星星,、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培荣,又名胡养胜,村民。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党新,村民。委托代理人胡亲胜,村民。上诉人马永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昌的委托代理人马星星、田小军,被上诉人胡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奇,被上诉人胡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亲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故历3月,两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胡培荣承建胡党新在马连村的民宅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安全责任由胡培荣承担。胡培荣及其所雇佣的民工均没有泥瓦工证等基本资质,也没有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胡党新没过问胡培荣及其所雇佣人员的基本作业资质。2014年5月22日下午,马永昌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二楼楼顶摔下。当日被送往兴平市145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发性颅内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颅骨骨折、右侧罐骨及右侧框后壁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开放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挠骨骨远端骨折、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及双眼视网膜震荡。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55天,花医药费共计69227.8元,其中胡培荣先后共支付53488元。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术后3月内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神经外科、骨科、眼科定期随诊,术后一年拆除钢板。原告在被告胡培荣处的日工资为1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永昌受雇于被告胡培荣在为被告胡党新承揽建造民房过程中不慎摔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马永昌作为经常干此类活的成年人,在作业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摔伤存在过失,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胡培荣作为原告的雇主,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基本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胡党新虽与被告胡培荣约定由胡培荣承担安全责任,但其对被告施工方的基本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不闻不问,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声称收取被告胡培荣的11张缴费票据中有自己所交部分票据,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永昌的医疗费69227.8元、误工费11000元(按每天100元、时间为出院医嘱中注明的术后3个月避免负重期以及受伤之日至手术之日的期间,共计110天计)、护理费4400元(按住院55天、每天8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住院55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2200元(按每天20元、时间为出院医嘱中注明的术后3个月加强营养期以及受伤之日至手术之日的期间,共计110天计),以上费用合计88477.8元,由胡培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马永昌70%,即61935元(含胡培荣已支付的53488元。由胡党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马永昌10%,即8847.8元。其余费用由马永昌自行承担。二、驳回马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马永昌未预付),由胡培荣承担265元,胡党新承担277元,马永昌承担2223元。宣判后,马永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培荣先后共支付上诉人马永昌53488元错误。11张医疗费票据数额有部分已包含在被上诉人的汇款当中,一审法院将11张票据金额与汇款金额简单相加,从而导致了部分费用的重复计算。2、上诉人自身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胡培荣作为雇主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胡党新从施工当日就一直在现场,且明知胡培荣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当与雇主胡培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胡培荣答辩称,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将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在兴平145医院门诊花费1415元,在215医院门诊花费1079元。马永昌住院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交过钱,上诉人交的钱,票据由其保管,被上诉人向医院交款11次,合计金额为28000元,有收条为据,加上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23000元,共计5348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本起事故,上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胡党新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永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唐耀辉的帐户交易明细;2、马星星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3、被上诉人胡培荣电话缴费单;4、核工业215医院票据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胡培荣实际支付上诉人215医院住院医疗费为41000元。被上诉人胡培荣质认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没有争议。被上诉人胡党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自己没有实际参与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侍证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马永昌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兴平市145医院进行救治,花门诊治疗费1415元(胡培荣已支付)。后又转至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花住院费66160.8元(胡培荣垫付41000元)、门诊费1658元(胡培荣支付1079元、马永昌支付579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费2765元(马永昌未预交),由胡培荣承担488元,胡党新承担277元,马永昌承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2011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