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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赵XX。被告陈XX。原告赵XX与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我把玉米卖给被告,卖粮款为29850元,被告当时没有给我现钱,后我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给了我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给我出具24850元的欠据。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人民币24850��。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卖粮款为29850元,被告当时未给原告粮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24850元的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24850元。庭审前法庭询问被告,被告对出具的欠据认可,但表示其已将部分欠款给付孙玉国了,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将玉米卖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玉米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前被告主张已将此款部分给付孙玉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给付原告赵XX卖粮款24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1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