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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诉被告赵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赵正武,张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23号原告王鹏,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正武,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景文,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鹏诉被告赵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赵正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景文和罗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告赵正武、罗森、张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森的起诉,本原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正武共欠原告5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赵正武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正武辩称:其不同意偿还,该款应由湘西部落偿还。被告张景文辩称:湘西部落系个体工商户,现已转让给其,该款应由湘西部落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正武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赵正武欠其50000元。2、2013年10月31日罗森、陈利与张景文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来源是罗森通过QQ传给其代理律师党俊卿打印出来的。3、2011年5月9日字号名称为“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为罗森。证明实际经营业主为罗森和张景文。4、2014年8月16日湘西部落酒店的证明。内容为:赵正武于2013年11月19日为王鹏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他是我店雇佣人员。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公章。质证后,被告赵正武、张景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景文称未见过欠条。被告赵正武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1日罗森、陈利与张景文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所附的“湘西部落货商清单”。证明清单上显示欠原告53648元,后其还过3648元,还欠原告50000元。按协议约定,由张景文承担。质证后,原告对被告赵正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当时赵正武以前出具的手续全部给了赵正武,赵正武后给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被告张景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赵正武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位于济源市济源大道西段的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2011年5月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为罗森,该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给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送货,2013年11月19日,时在该酒店负责的赵正武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奥利福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按店里计划付款。湘西部落赵正武。2013年10月31日,罗森和其合伙人一起与张景文签订转让协议,以1020000元价格将该酒店转让给张景文。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罗森、陈利)应承担的房租23万元及甲方的债务(供货商账)30万元整,由乙方(张景文)承担。湘西部落货商清单中显示:奥利福油53648元。审理中,赵正武称原欠原告53648元,即清单上的53648元,后还过3648元,还欠原告50000元,对此,原告及张景文均无异议。庭审中张景文表示愿意自己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也予以同意,并同意放弃对罗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罗森在经营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期间,原欠原告奥利福油款53648元,后归还3648元,截止2013年11月19日,还欠原告50000元,并由当时在酒店负责的被告赵正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酒店转让给了被告张景文,并且转让协议中约定包括欠原告油款在内的酒店所欠的供货商账的债务由被告张景文承担的事实,有双方认可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和湘西部落货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张景文偿还,审理中张景文也表示愿意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济源市沁园湘西部落酒店尚欠原告奥利福油款50000元,由被告张景文偿还,因被告赵正武出具50000元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正武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鹏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鹏对被告赵正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景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司 维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