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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天元与张国、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杨天元。被告张国,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玲。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元与被告张国、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元、被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2月5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国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李玲辩称,其对两笔借款都不知情,无法确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均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国向原告杨天元出具借条,载“今借到杨天元现金共计伍万元整”。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张国向其借款时称要替朋友还银行贷款,其借给被告张国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国向原告杨天元出具借条,载“今借到杨天元现金共伍万元整”。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张国向其借款时称有案件在法院诉讼需要用钱,其从银行卡取现6万元,将其中的46000元借给被告张国。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帐单、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国向原告共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因原告杨天元实际给付被告张国96000元,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实际给付的款项,即96000元。2013年10月24日的5万元借款,因原告明知被告张国将该笔款项用于替朋友偿还银行贷款,而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国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2月5日的46000元借款,原告称被告张国借款用于诉讼需要,因不排除被告张国因夫妻共同利益至法院诉讼,被告李玲亦未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天元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国、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天元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天元负担90元,被告张国负担1110元,被告张国、李玲共同负担1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