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生林、何凤英与李小青、车吉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林,何风英,李小青,车吉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林。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吉清。上诉人李生林、何风英因确认合���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中,签订《养棚及房屋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曹淑萍和车显清,而原告李生林、何风英却以非合同主体李小青和车吉清为被告起诉确认合同效力,属于诉讼主体不明确,虽经法庭多次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不变更。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生林、何风英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生林、何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审理时参与诉讼的就是李小青和车吉清,我起诉的也正是这两个人,一审裁定却说诉讼主体不明确,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养棚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但该养棚及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车显清和曹淑萍。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养棚及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人车显清和曹淑萍进行了调查,车显清和曹淑萍提交了其身份证,曹淑萍否认其叫李小青,车显清称其十年前曾叫车吉清,一审法院当即对此情况对上诉人予以了释明,二上诉人明确表态对诉讼主体不进行变更,坚持认为该两人就是其起诉的李小青和车吉清,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二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昌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勇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