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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树义与蔡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义,蔡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李树义。委托代理人郭统。被告蔡君。原告李树义诉被告蔡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统、被告蔡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义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左右,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东丁庄村东头十字,被告蔡君故意辱骂村民郭统,用砖头将郭统砸伤。期间,原告报警,引发被告不满,又用砖块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0月30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树义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2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君口头辩称,我和郭统是发生纠纷了,但李树义的伤不是我用砖砸伤的,我喝多酒了,我用砖块随意扔了,可能用砖块扔着他了,我不是用砖块故意砸他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0日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北)行罚决字(2014)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轻微伤;2、2014年9月24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神外科诊治,诊断:⑴颅脑损伤、头皮擦伤;⑵耳外伤;住院治疗;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4、2014年9月24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5日入院,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出院诊断:⑴颅脑损伤、头皮擦伤;⑵耳外伤;出院医嘱:⑴继续用药,巩固疗效;⑵不舒适随诊;5、医药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14.50元+3256.82元=3571.32元;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7、住院期间去借钱、家人来往医院、出院回家、去鉴定等交通费支出270元(没有票据);8、2014年9月18日至9月23日住院日清单,证明期间原告继续治疗情况;9、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医药费3571.32元;误工费23.22元×20天=464.4元;护理费79.56元×20天=1591.2元;住院生活补助15元×20天=300元;交通费270元;立案费50元;精神损失费2600元;以上共计8846.9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的异议是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原告,原告住院第二天,我母亲给原告送去医药费1000元,应从中扣除。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因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酌定为原告支出交通费80元;原告提供证据9中的立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立案费50元、精神损失费2600元、误工费46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的母亲在其住院第二天送去医药费1000元,同意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应予准许。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5日15时左右,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东丁庄村东头十字,被告蔡君与同村郭统因之前矛盾引发口角,引发打架,蔡君将郭统、在场的原告李树义用砖块砸伤。随后原告李树义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⑴颅脑损伤、头皮擦伤;⑵耳外伤;住院治疗,住院2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256.82元,事发当天门诊收费314.5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71.32元。后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李树义的伤情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辉公(北)行罚决字(2014)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蔡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君与同村郭统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被告将在场的原告李树义用砖块砸伤,后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李树义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给予蔡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3571.32元;2、护理费1591.2元[住院20天×79.56元×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合计5542.52元,被告的母亲于原告住院第二天送去的医药费1000元应从中减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64.4元及精神损失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称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原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费、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不应赔偿护理费、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玉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