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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韩洁与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洁,瑞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韩洁。委托代理人林合敬、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委托代理人叶继挺、黄晓奔,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陈韩洁诉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陈韩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合敬、朱林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继挺、黄晓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韩洁诉称:2013年9月2日,在瑞安市湖岭镇东华路建新大酒店前面地块里,郑明核、何调波等人雇佣朱光阔挖泥机被大同村村民郑某等人捣毁全车玻璃、车门、电脑板等部位。原告当时并未参与捣毁挖泥机的行为,而被告却将原告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原告执行刑事拘留,但在查清原告没有参与违法行为后,于2013年9月23日释放原告。原告曾不服无故被羁押,要求被告还原告清白和赔偿,故而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信访,温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单》。根据该告知单的内容,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违法对原告刑事拘留的决定,于2014年4月9日转变成为行政拘留13天的行政处罚,而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任何权利、也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瑞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13天的处罚决定,并确认被告在看守所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韩洁在开庭之前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2公安机关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4、申请证人李某、金某甲、金某乙、周某、郑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陈韩洁并未参与或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证人李某陈述:“我与陈韩洁系同村人,证明上是我本人签名。我是下午四点左右到达现场时,捣毁的行为已经结束,我没有看见陈韩洁在场。如果陈韩洁在场的话,我可以一眼就看到她”;金某甲陈述:“我与陈韩洁系是隔壁村,我们认识的,证明上是我本人签名。我是下午四点左右到达现场时,挖掘机已经捣毁,我没有看见陈韩洁在场,陈韩洁如果在场,我可以看见她”;金某乙陈述:“我与陈韩洁系同村人,证明上是我本人签名。当天我与陈韩洁去土地所信访,我因为身体不好就先回去,我到现场时别人已经捣毁挖掘机,郑某、金林、秀娟、昌胜、我五个人捣毁挖掘机,原告没有在现场,金林在捣毁挖掘机时头部出血,还是我叫他回去的”;周某陈述:“被挖的土地也有我的,我与陈韩洁是认识的,证明上是我本人签名。陈韩洁上午没有捣毁挖掘机,下午与我在土地所所长办公室接受信访人员对我们进行谈话,我们四点多才一起离开土地所,我在前面边走边打电话,原告在后面走,距离一百米左右,我回头看见原告遇见熟人在聊天,我先走,在路上我看见金林都是血,就陪他去路口包扎,捣挖掘机的行为已结束,也就没有去现场看”;郑某陈述:“被挖的土地也有我家的,那天我一个人去捣挖掘机,下午我看见他们去捣挖掘机,我也上去捣,我从头到尾都在现场,我没有看见陈韩洁,捣的过程不可能注意,当时我在看守所,公安机关问我有谁参与,我说都不认识,公安机关就拿出照片给我辨认,我说都不认识照片上的人,派出所就指着陈韩洁等两人的照片,与我说随便指一个出来,以后再让他们慢慢调查”。当庭提供四张现场照片,证明在现场的群众很多,被告应该向没有利害关系的群众取证才有可信度,本案在案的证人都是对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瑞安市公安局辩称:经我局依法查明,原告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取保候审并释放。2014年3月13日,被告撤销刑事立案并解除对原告的取保候审措施,但我局没有在2014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并抵扣原先的刑事拘留13日的决定。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办案单位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报法制部门审核,通过后再报局领导审批,整个过程现在均在电脑系统(浙江公安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执法办案平台)内进行,各个环节形成的数据均存在于系统之内,如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我局是无权限进行更改和删除,只能报省公安厅审批后,由省公安进行操作。2014年4月9日,办案单位提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报到法制部门时,当事人双方已经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就不需要作出处罚,法制部门就否定办案单位的行政处罚意见。现电脑办案系统中有关原告的发现只有刑事拘留,没有行政处罚的决定。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系我局信访部门与办案单位在工作衔接上出现失误,信访民警进入系统查看,见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办案民警联系,办案民警说原来想作出行政处罚的,信访民警听后误认为已经作出处罚,所以把告知笔录上的内容写在公安机关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上。原告如认为刑事拘留不合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国家赔偿。请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立案决定书一份,3、传唤证一份,证据1-3证明程序合法;4、拘留证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被刑事拘留;5、拘留通知书一份,6、拘留延长通知书一份,证据5与6证明程序合法;7、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被取保候审;8、释放通知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被刑拘释放;9、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被解除取保;10、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案件被撤销;11、郑某、陈韩洁等人笔录各一份,证明陈韩洁等人违法行为;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现场被损毁财物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损财物价值及告知当事人;14、身份资料一份,证明证明人员身份;15、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民事调解。以上证据系原告涉嫌公私财物的刑事卷宗,证明被告没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依原告陈韩洁的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提供原告陈韩洁向被告提出信访的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3月30日派员检索浙江公安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执法办案平台,经检索,系统中除2005年被告对陈韩洁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上述涉嫌刑事案件外,2014年4月9日至检索之日仅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审核、审批记录等,同时对检索的界面予以拍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涉嫌参与捣毁财物的描述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当天不在现场,刑事卷宗的相关指证全部都是对方的当事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否真实没有意义,如果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话,属于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情况;被告认为第一、二位证人非常明确陈述到达现场时,捣毁已经结束,不能排除原告捣毁行为的存在;第三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存在利害关系,看见原告的老公被玻璃割伤的证言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第四位证人是案件利害关系人,证言与原告供述相矛盾,与事实不相符;第五位证人在辩认笔录上签字及按印都是自愿,明确陈述到原告有参与捣挖掘机。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照片质证认为,是现场的照片,但是事情发生两次,照片是早上郑某捣毁的那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信访材料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浙江公安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执法办案平台上的数据可能已经被告修改或删除记录。本院认为,浙江公安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执法办案平台系浙江省公安机关办案相关数据记录平台,原告陈韩洁申请本院检索该系统平台,并同意由本院予以拍照方式固定检索结果,而检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仅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原告提供的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有“你的行为已于2014年4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天”的内容,但行政处罚是否已经作出应是一个客观事实,而浙江公安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执法办案平台没有显示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对其信访部门作出上述《公安机关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及对浙江公安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执法办案平台的操作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检索结果及被告辩称不存被诉行政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不足以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同样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看守所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违法也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基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对原、被告其他证据不作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韩洁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戴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