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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文荣辉与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荣辉,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荣辉,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明珠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尹继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文荣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荣辉,被上诉人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简称风行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继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0日,尹继生设立了风行汽贸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车、拖拉机、摩托车销售。2013年5月23日,文荣辉与风行汽贸公司签订了《订车协议》。协议约定:“风行汽贸公司向文荣辉出售‘斯卡特’货车一辆,售价66000元,定金6000元”。同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风行汽贸公司为文荣辉办理该车辆的上户及农机驾驶证业务,文荣辉另行支付风行汽贸公司上户费9000元,农机驾驶证费用1900元。上户费用包括办理保险、行驶证、车辆牌照等费用。当日,文荣辉支付购车款60000元,办理证照费用10900元。风行汽贸公司也将车辆交付给了文荣辉。大约3月后,风行汽贸公司将车辆证照交与文荣辉,其中支付保险费用560元,支付车船税1.14元。该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号牌号码川01128**,所有人文荣辉,机身号码2093001382,发动机号9B003385,登记日期2009年8月13日,发证日期2013年7月2日。2014年7月30日,双流县农机监理站出具证明,载明“川01128**,现车主为祝小琴,在双流县农机监理站微机里无过户痕迹,此车属套牌车,不属于庆林本车,原车发动机号为9C003402”。该站拒绝为该年检。此间文荣辉支付过路费、油费等共计613元。此后,文荣辉多次找风行汽贸公司协商未果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购车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198613元并退车,返还办理行驶证费用9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文荣辉、风行汽贸公司签订的《订车协议》及文荣辉口头委托风行汽贸公司代办车辆证照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文荣辉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订车协议》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已不能重新上户,故对文荣辉要求撤销《订车协议》并退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显示,销售车辆时,风行汽贸公司并未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故对原告文荣辉要求被告风行汽贸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风行汽贸公司未完成文荣辉的全部委托业务。在文荣辉不愿继续委托的情况下,应当退还有偿委托收取的费用,但已经办妥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可以不予退还。风行汽贸公司明知2009年后不能办理“农机户”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文荣辉的有偿委托,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文荣辉造成的损失。文荣辉未提供证据证实尚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故本院认定损失为由此产生的过路费、油费计613元。遂判决:一、风行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文荣辉车辆上户费用8438.86元;二、风行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文荣辉损失613元;三、驳回文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414元,文荣辉负担2207元;风行汽贸公司负担2207元。上诉人文荣辉不服,以“上诉人在购车时不懂‘农机户’和‘交警户’的区别,也不知道购车时不能上‘农机户’,上诉人因农业生产的需要,急需农用车,被上诉人宣传的也是农用车并且保证能够上‘农机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车后系自行选择上‘农机户’还是‘交警户’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农机户不应当是单独的委托关系,而是购车协议的附随义务,且上诉人所购车辆既没有合法的‘农机户’,又不能上‘交警户’现已停止运营,所造成的后果均是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所致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射洪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购车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98613元并退车,返还办理行驶证费用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被上诉人在出售给上诉人车辆之前知道所出售的车辆在2009年后已不能办理农机户上户;(二)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订车协议》时,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该车农机户;(三)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该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文荣辉,号牌号码川01128**,发动机号9B003385,登记日期2009年8月13日,发证日期2013年7月2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信息表载明:号牌号码川01128**,机主:祝小琴,发动机号9C003402,出厂日期2009年3月30日。(四)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辩称,上诉人所购车辆已登记在她人名下,且在2009年以后不能上农机户的情况告诉了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五)上诉人支付购车款63200元,尚欠28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办理的车辆行驶证为套牌车,且该车现在不能办理农机上户,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订车协议》时,未将2009年以后所出售的车辆不能办理农机户上户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并承诺为上诉人办理农机上户,致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能为其办理农机上户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订车协议》,该《订车协议》是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致其购买农用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订车协议》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上诉人重大误解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既未告知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在2009年以后就不能办理农机上户的情况,又承诺为被上诉人办理农机上户,被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购车款和办理车辆上户的费用并赔偿上诉人为该车年检而产生的过路费和油费共计613元。上诉人应将所购车辆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购车时未详细了解车辆登记相关规定,轻信被上诉人能为其办理农机户,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承担购车后使用期间车辆使用折旧费3200元,并自行承担交付购车款后的资金占用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车辆过程中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三倍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射洪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2014)射洪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三、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返还文荣辉交付的购车款63200元;四、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返还文荣辉交付的车辆上户费9000元;五、文荣辉将所购车辆和车辆行驶证照返还给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六、文荣辉赔偿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3200元。上列一、三、四、五、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14元,文荣辉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各2000元,射洪县风行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各2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歧审 判 员  郑 艳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