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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夏国喜与朱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夏国喜,男。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财,男。原告夏国喜与被告朱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国喜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夏国喜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朱兴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10月份前还清”;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国喜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整,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以往个人借条作废(打借款条捌万元整)”。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陈述、欠条原件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国喜与朱兴财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欠条原件及夏国喜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系双方对此前数次借款本息的自行结算,朱兴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足额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夏国喜要求朱兴财偿还借款139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夏国喜之利息诉请,因夏国喜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借款中包括利息34000元,经核算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之上限,现夏国喜继续主张以139000元为基数计算之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朱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国喜借款本息1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兴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