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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刘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钧,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清洁公司)与被告刘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杰以及被告刘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帆清洁公司诉称,刘钧于2013年9月9日入职我司,职位商超事业部销售总监。2013年9月,刘钧对商超事业部作出规划,其中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全年商超事业部绩效考核及每月业绩作出明确的标准。商超事业部员工工资总额的30%为绩效工资,需该员工最低达到当月业绩70%才开始计算绩效工资。刘钧自上述绩效考核开始后每月均没有回款,按照绩效考核刘钧没有绩效工资。现起诉要求不支付刘钧2014年1月至4月9日工资23633元。被告刘钧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钧于2013年9月9日入职一帆清洁公司,岗位是商超事业部总监,工作内容为开拓市场、管理下属、完成销售任务。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一帆清洁公司为刘钧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钧先生,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在我公司商超事业部门担任销售总监职位,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完相关手续,无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2014年7月7日,刘钧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24033元。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076号裁决书,裁决一帆清洁公司支付刘钧2014年1月至4月9日工资23633元。一帆清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刘钧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关于工资标准。刘钧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税前),提供“北京一帆录用OFFER”为证,上载明“尊敬的刘钧先生:……薪资:1、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人民币(税前),发放形式为现金或转账支付;2、如符合转正,转正月薪按公司岗位职级定位作调整……”经质证,一帆清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从试用期第二个月开始根据考核绩效发放工资。另查明,刘钧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刘钧同意扣除差旅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帆清洁公司从试用期第二个月起根据考核绩效发放工资,以刘钧未完成绩效为由扣除工资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离职证明载明的工作期间,一帆清洁公司应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刘钧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其中刘钧同意扣除差旅费400元,仲裁裁决工资数额23633元,刘钧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钧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工资二万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