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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常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陆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