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常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陆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