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原告本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经常赌博,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达五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87年3月29日生女孩陈某乙;1990年11月7日生男孩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均已成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13日,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儿一女,婚后双方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诉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曹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兴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