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XX与董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XX。被告董XX。原告王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她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经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1-004970。婚后于2012年10月4日生育男孩董流星。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都觉得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无故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长期受到极大的摧残,双方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董流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董流星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孩子董流星能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孩子董流星的事实;4、诚信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被告董XX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至今,双方感情甚好,夫妻感情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虽然家庭有时会出现一些争吵,这是很平常的事,夫妻共同生活哪有不吵架的,夫妻双方要相互尊重和理解,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董XX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经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1-004970。婚后,于2012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流星。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原、被告双自2014年12月28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