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焦振丰与张宝山、符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焦振丰。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山。被告符景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振丰与被告张宝山、符景林、关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关玉江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丰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刚、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山、符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5时40分,焦振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滨保高速口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张宝山驾驶的冀R×××××、冀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焦振丰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84.42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757.87元、护理费3061.89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25元、鉴定费210元,共计25649.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宝山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诉讼费、评估费本被告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主车与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法院应审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并且无违法行为,否则按照保险免赔条款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事故应按70%比30%分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骑缝章;原告提供的医嘱单时间不连续,12月10日之后记录没有,对原告治疗真实性不认可,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的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且诊断证明与病案记载不一致;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应扣除医用材料费和其他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费用;原告2014年12月8日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处方单佐证,不认可;原告工资表与银行流水不一致,没有完税证明,不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原告误工证明没有写明误工起止日期,及扣发工资数额,没有盖财务章,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合同日期,所以劳动合同无效,不认可该证据;对原告的就业证明不认可其合法性,人事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银行流水不认可真实性,与工资证明不一致;对原告护理人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佐证,误工证明没有记载护理日期及扣发工资数额,也没有加盖该单位财务章,也没有医院证明佐证护理必要性,就业证明没有真实合法的劳动合同佐证,原告护理人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护理人银行流水加盖公章不清楚,数额与工资表不一致,对护理人银行流水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乘车人数地点,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的支出,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车损评估报告委托人处没有签章,评估数额过高,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准;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页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关系,请法院审核原件;对张宝山驾驶证信息关联性不认可,未显示出事故发生日期其驾驶证已经过年检,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免赔。被告张宝山、符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5时40分,焦振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滨保高速口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张宝山驾驶的冀R×××××、冀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焦振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12784.42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眶外侧皮肤挫裂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了出院后建休2周的证明。原告事故前系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称月平均工资3598.67元,原告按此标准主张48天的误工费5757.87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就业证明、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原告工资银行流水(该工资银行流水载明,原告事故前9个月工资发放总额为30565元,月平均工资为3396.11元)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海玲护理,张海玲系天津市宝鸽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称护理人月平均工资为2701.67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复印件、天津市宝鸽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就业证明、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工资银行流水(该工资银行流水载明,原告事故前9个月工资发放总额为25320元,月平均工资为2813.13元)等证据。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6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焦振丰驾车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山违法停车,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山驾驶的冀R×××××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被告张宝山驾驶证状态正常的证明。另查明,被告张宝山驾驶的冀R×××××、冀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符景林所有,被告张宝山系被告符景林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宝山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张宝山系被告符景林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宝山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应由被告符景林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符景林依责赔偿;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对原告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关于对张宝山驾驶证信息关联性不认可,未显示出事故发生日期其驾驶证是经过年检,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主张免赔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12784.42元、评估费21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证明、病案等相关证据,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396.11元,日113.2元,支持4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按每月2701.67元的标准主张34天的护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部分被告未到庭,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784.4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34天),合计14994.42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97.77元[(14994.42元-10000元)×4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5433.6元(113.2元×48天)、护理费3061.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95.49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625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元(210元×4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21702.26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90元,由被告符景林担负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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