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王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庄苏阳与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苏阳,刘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庄苏阳。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军。委托代理人张军,泗阳县张家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苏阳诉被告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苏阳委托代理人徐凯和被告刘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苏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0000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1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亚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还清所有借款。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汇款11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让陈伏贵向原告汇款90000元;被告于2011年元月在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张家圩支行柜面转账4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泗阳支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4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袁支行汇款1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日还40000元,当时因为还欠原告40000元,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140000元借条,故相当于被告还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从中国农业银行两次转账共计4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1月转账20000元,开庭时已经提供转账凭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军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2012年5月20日归还。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日归还。另查明:在原告庄苏阳起诉被告刘亚军、陈腊梅民间借贷一案中,被告刘亚军、陈腊梅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一年即2011年10月5日归还。两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一年即2012年1月16日归还。还查明:被告刘亚军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泗阳雅正利服装厂向原告汇款110000元;被告刘亚军2011年9月29日让陈伏贵向原告汇款90000元;被告刘亚军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被告刘亚军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被告刘亚军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5000元+15000元);被告刘亚军还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以上共计270000元。再查明:根据被告刘亚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庄苏阳的账户明细,账户明细上没有被告刘亚军在2011年向原告汇款40000元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本院调取的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因被告共计向原告汇款270000元,扣除原告庄苏阳起诉被告刘亚军、陈腊梅民间借贷一案中已经偿还210000元,余款60000元应该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故被告还应该向原告偿还150000元。被告刘亚军辩称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向原告账户存款及2012年6月2日还款4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刘亚军还辩称在2011年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40000元,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账户明细,被告刘亚军并没有向原告汇款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苏阳偿还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庄苏阳负担300元,被告刘亚军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