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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叶守彬与闽侯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守彬,闽侯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侯行初字第21号原告叶守彬,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张丹(系原告妻子),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世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作銮,闽侯县水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守彬不服被告闽侯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闽侯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作銮、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闽侯县水利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叶守彬作出(侯水政)罚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守彬于2014年9月6日未持有河砂准运单在福银高速竹岐出口处违规运砂行为,违反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闽侯县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叶守彬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违法运输河砂的机动车属于叶守彬所有,由叶守彬驾驶且属于自卸轻型货车事实。证据2、水利局的询问笔录,证据3、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叶守彬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无河砂准运单从事河砂运输的违法事实。证据6、榕中村村民自用沙申领表,证明叶守彬仅经过持有榕中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申领表,未经过程序报批运输。证据7、立案审批表,证明经本局负责人审批给予立案。证据8、扣押审批表、告知书、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水利局依法扣押运砂车后解除扣押并放行。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放弃陈述、听证声明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相关告知听证等相关权利的程序,叶守彬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证据10、违法案件处理决定会议纪要、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证明被告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给予被告处罚。证据11、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的情况。证据12、保证书、交纳罚款凭据、结案报告,证明原告已经交纳罚款并结案。13、《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闽江沿岸村民少量自用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开采闽江岸滩河砂的通告》,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叶守彬诉称,榕中村村民叶守彬于2014年9月6日,自采自用沙一车,约5方,作为种菜用途,并持有相关的村委盖章证明。因此事小货车被闽侯县水政监察大队扣押两个月,并被闽侯县水利局处以罚款一万元整。原告对此不服,根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除外”,且2014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已清楚记录原告第一次自采自用沙,没有卖钱。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原告被处罚款一万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撤销被告作出的(侯水政)罚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守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侯水政)罚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2014年10月10日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给我们做笔录时存在不正确的引导方式,且我们在笔录中陈述我们没有进行买卖运输,被告适用《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错误,应当适用《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闽江沿岸村民少量自用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据3、关于请示“榕岸片”村民自用沙土需要的报告,证据4、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文,证明“榕岸片”村民急需自用沙土无需取得准运单。被告闽侯县水利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侯水政)罚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查处经过。2014年9月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的闽A065**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福银高速竹岐出口处被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巡查发现在未持有河砂准运单情况下运输河砂。后公安机关依法移送我局处理。经查明,原告在榕东村堤坝外河滩上采砂并且未持有河砂准运单情况下运输河砂。我局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依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拍照取证,扣押闽A065**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一部。经询问原告,告知其相关权利后,原告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我局于2014年10月30日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侯水政)罚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1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表示接受,并已自愿交纳上述罚款,取回被扣押的车辆。该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认定原告未持河砂准运单违法运砂行为,证据充分。1、答辩人经现场拍照、检查,证实了原告实施了无准运单运砂行为。原告在诉状以及回答公安机关和我局调查时均承认其在榕东村堤坝边的河滩上采砂、运砂行为,且原告也确认其没有取得河砂准运单。故原告实施无河砂准运单运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挖砂地点系在作为水工程的堤坝保护区以及禁采区范围内。原告陈述在榕东村堤坝外的河滩上采砂。根据《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1米━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50米内。”及《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16条第2项第1目:“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因此,原告挖砂的地点系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根据《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开采闽江岸滩河砂的通告》(侯政(2009)4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福州市闽江下游闽侯段采砂规划》和防洪需要,闽江岸滩河砂一律属禁采范围。”的规定,原告属于在禁采区挖砂。依照《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属于禁止采砂。故原告认为其自用采砂属于合法采砂的认识是错误的。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在水工程保护区禁采区范围内挖砂,并无河砂准运单运输河砂。我局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给予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出是自用砂,法律仅仅免除其办理采砂许可的义务(我局也没有对该采砂行为作出处罚),但并没有免除自用砂办理河砂准运单的义务。故原告混淆了采砂许可证和河砂准运单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何况原告采砂就存在违法采砂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违反《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叶守彬驾驶的自卸轻型货车。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我们已经强调运输的是自用砂,且笔录中存在引导。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榕中村榕西村榕东村三个村有文件规定无需再经过程序报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水利局依法扣押运砂车,我们的车是由派出所扣押后移交给水利局的,且停车场没有放行我们的车。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法确认。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了原告在没有办理准运单的情况下运输河砂的事实。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即使真实,该报告中也是规定免于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免除办理运输准运单,根据《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闽江沿岸村民少量自用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2、5点规定要定点、定量供应,自采沙石也需要办理准运单,对运输工具也有规定,只能使用拖拉机以下运输工具运输,违规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砂的均视为违法采砂,罚款一万是按照最低标准处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6条规定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根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运输河砂的必须办理准运单,《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只是规章,《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是法规,应当优先适用法规,且两份办法不矛盾。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闽侯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取得和收集方法合法,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上午,原告叶守彬驾驶闽A065**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福银高速竹岐出口处被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巡查发现在未持有河砂准运单情况下运输河砂。后公安机关依法移送被告闽侯县水利局处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法运砂为由立案受理,并调查了原告叶守彬。原告叶守彬承认闽A065**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其系在闽侯县竹岐乡榕东村堤坝外沙滩采砂约5方,由闽A065**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欲运往自家菜地,其持有榕中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榕中村村民自用沙申领表,但无河砂准运单。被告调查终结认定:叶守彬于2014年9月6日未持有河砂准运单在福银高速竹岐出口处违规运砂行为,违反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侯水政)罚告字(2014)第236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侯水政)罚听告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叶守彬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经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叶守彬作出(侯水政)罚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罚款1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叶守彬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罚款1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叶守彬不服被告闽侯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的规定,要求车辆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本案中,原告叶守彬在未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的情况下,驾驶闽A065**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运输约5方河砂,已经构成违法运砂,应予处罚。原告叶守彬辩解其系自用砂且有榕中村委会开具的榕中村村民自用沙申领表,无需准运单。根据《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的规定,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以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未规定公民自采自用少量砂石无需办理运砂许可,因此,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一万元,符合规定。被告闽侯县水利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侯水政)罚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罚款10000元,并告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因此,被告闽侯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叶守彬要求撤销(侯水政)罚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守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捷审 判 员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第十六条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