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坪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河亭与刘彦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河亭,刘彦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79号原告:胡河亭,农村居民。被告:刘彦华,农村居民。原告胡河亭诉被告刘彦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河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河亭诉称,被告刘彦华是当地的建筑包工头,2014年1月份,原告带6名工人在被告工地打工,完工后因工程款不足欠下原告等人的人工费20000元,并写下欠条1张,口头承诺随后支付,其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彦华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华曾于2012年冬天在临港区区政府后的厉家寨会所,以及2013年春天在坪上镇南沟河南边承包了一部分工程,雇佣原告胡河亭及胡见进、马克余、张传营、吕京胜、马帅得共六人负责木工等工作,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80元。后原告胡河亭及胡见进、马克余、张传营、吕京胜、马帅得六人与被告刘彦华结算,被告刘彦华欠原告胡河亭及胡见进、马克余、张传营、吕京胜、马帅得六人人工费共计二万元,后经原告胡河亭及胡见进、马克余、张传营、吕京胜、马帅得多次催要,被告刘彦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胡河亭人工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刘彦华2014.1.29胡见进胡河亭马克余张传营吕京胜马帅得”。在书写欠条时因原告胡河亭随被告刘彦华干工程的时间最长,且其他五个人均系胡河亭所联系招揽,一起在被告刘彦华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上负责木工工作,故书写欠条时被告刘彦华为了方便,在欠条中写明欠胡河亭20000元,并于欠条下方另载明胡见进、胡河亭、马克余、张传营、吕京胜、马帅得六人名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胡河亭与胡见进、马克余、张传营、吕京胜、马帅得六人在被告刘彦华所承包工程中具体负责木工等工作,结算时被告刘彦华尚欠胡河亭等六人人工费两万元。后被告刘彦华为胡河亭等六人出具欠条一张,该债务的产生系因被告刘彦华未支付原告胡河亭及胡见进、马克余、张传营、吕京胜、马帅得共六人为其工作所产生的报酬而产生。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河亭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卞秀恒 关注公众号“”